牡丹江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初2358号 原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医疗、失业个人应缴纳保险费用24102.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负责”、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工时为“标准工时工作制”。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目的。原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替被告支付了几年来的**、医疗、失业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现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对比其他行业工资报酬较低,原告方同意承担被告医疗、**、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因此事后个人缴费部分也是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的,故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黑1005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08000元。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作为代缴义务人为被告代缴了个人应缴纳的2014年8月起至2021年10月止的**保险费用18152.79元、2014年8月起至2021年11月止的失业险1186.16元、,2014年8月起至2021年10月止的医疗险4590.44元及2021年10月份个人缴纳的65.15元及三个月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108元,合计是4763.59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4年有口头约定,约定了被告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但经本院诉讼风险释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中,包含了本应由被告**作为职工个人应当自行缴纳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用2410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珊   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