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黑0103民初1032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81307223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海花园小区33栋1-2层36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58267484M,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70号3单元阁楼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天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天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9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23092.41元、交通费1130.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4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84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雇佣原告到天资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天玖澜湾墅项目工地作架子工。作业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掉落,随即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积液等。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还称架子工工程已包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资公司辩称,天资公司在2019年6月12日已经将天玖澜湾墅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祥得利公司,并没有包给如原告所述***个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祥得利公司安装拆卸时发生的一切质量和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祥得利公司自行承担,天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天资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且已将工程发包给祥得利公司,所以天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祥得利公司辩称,一、祥得利公司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祥得利公司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祥得利公司与天资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期间是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且在2019年10月20日已经全部将架子拆除,之后再也没有在现场施工,发生在2019年12月9日的事,与祥得利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祥得利公司的原因是,天资公司曾将脚手架交由祥得利公司施工,并非是祥得利公司雇佣了原告。在原告受伤日期2019年12月9日,祥得利公司已经撤离现场,显然,祥得利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是祥得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人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因此,***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非工作原因掉落,而是自身原因跳落致伤,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起诉中称“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掉落”与事实不符。1、原告受伤地点并不是“工作的作业面”,受伤的时间也不是在作业时发生的。2、原告不是从梯子上掉落。原告是从窗台上跳落而受伤。原告明知从事发地点窗台跳下去会受伤或者亡,但是原告仍从事发地点跳下去,显然原告自己造成受伤的后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向任何人主张权利。3、“被告还称架子工工程已包给***”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天资公司是与祥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天资公司从未将工程包给***,与***无关。三、本案的法律基础是雇佣关系,是原告故意为之,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发包人与分包人资质不符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应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应将祥得利公司及***作为被告起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祥得利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是其自己造成的受伤后果,不应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给祥得利公司干活,每天晚上天资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开会统计第二天需要的工人人数,至于具体需要工人做什么答辩人不知道,让答辩人和***(给天资公司干活的人)联系帮忙找人。2019年12月8日晚上答辩人就给原告***打电话,因为***前几天就在天玖澜湾墅项目干过活,12月8日晚上答辩人给他电话,询问其明天来不来工地干活,原告称来。2019年12月9日早上9点多***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出事了,摔了,然后答辩人听***说给***送到医大四了,具体谁送的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听***说原告在医大四住院治疗时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天资公司拿的。2019年12月9日原告爱人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在医大四不行,需要上骨伤科专科医院,当天原告就转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原告转到五院后就没有人管他这个事,原告爱人给答辩人打电话说转到五院没有人给拿钱了,答辩人就去第五医院看望原告,因为答辩人看没有人管,就垫付了65000元.原告在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答辩人和原告爱人多次找到天资公司,天资公司不予处理,答辩人干建筑的地方的最大的公司门都进不去,后我们多次去工地找***,***也找过发包公司,一直没有人处理,没有办法原告于小年的时候出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微信群“老赵架子工队”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一份(来源于***发给原告的微信图片)、原告家属与天资公司***、***、***现场谈话录像三份(光盘及文字记录)、通话录音各一份共三份(光盘及文字记录)及通话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哈尔滨新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次页、手术记录页、出院记录页、诊断证明书、道里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收款小票一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道里区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门诊执行单各三张),证据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医药费明细一份,证据八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2020]临司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的2020年1月5日动力区海英食杂店收据金额(8.5元)一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2张、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滴滴出行行程单各三份),为正规发票,且与前往就医的地点等能够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全本、影像片20张,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资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据二付款收据8张、付款回单1份、支票存根7份、发票9份、银行流水1份,证据三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四份(其中2019年6月15日及2019年7月2日为原件,另两份为复印件,原件在祥得利公司),证据五临时用工确认单137张(2019年6月份及7月1日、2日、8月份系原件,其他原件在祥得利公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得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脚手架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得利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天玖澜湾别墅项目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据三《天玖澜湾别墅外立面脚手架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据四***与***通话录音一份,证据六2019年12月9日临时用工确认单一份,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得利公司举示的证据五原告受伤现场录像(证据来源:来源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微信转账账单截屏4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临时用工确认单5份(复印件),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有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微信转款记录,证据四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过节借支明细、微信转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甲方(承包单位)天资公司与乙方(施工单位)祥得利公司就哈尔滨市松北区天玖澜湾墅外立面装饰工程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第1项、东辉一侧22栋别墅与4栋商服原有的脚手架一次安装与拆除落地的人工费,不含辅料。第2项、苏中一侧28栋别墅原有的脚手架一次性安装与拆除人工费,不含辅料。第3项……第6项、东辉一侧22栋别墅与4栋商服原有的脚手架进场需要先拆除的拆除人工费。第7项、现场8名架子工自开工之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维护及返跳板;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07天,(脚手架拆除时间不计算租赁费用。如果有超期3日内免费。超过3日外补贴办法为:每日按合同总价的80%除以107天计。超出的天数计算办法为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书或现场签证日期内的天数);乙方指定***领取款及现场主管等事宜;甲方指定专职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监督工程质量及材料质量,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检查不合格所发生的返修及各项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服从甲方的工程管理,架子工必须持证上岗,对于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与甲乙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验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现场的安全教育、安全保护。乙方安装拆卸时发生的一切质量、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又名***)系被告祥得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建有名为“老赵架子工队”的微信群,群内人员何时何地去哪里施工及每天劳动报酬多少由***在群内发布,后再由祥得利公司会计***给被告***转账,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架子工发放劳动报酬,有时一天一发放,有时二十几天一发放。2020年1月21日祥得利公司向***转账130000元。2019年12月8日晚***通知原告次日到天玖澜湾墅工地干活(此前原告也在该工地上干过活)。2019年12月9日被告***也在该工地干活,但与原告非同一栋楼,原告和案外人***(天资公司与祥得利公司间的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17日的临时用工确认单上所载班组即为“***”,其报酬由***支付)在同一栋楼施工,当日原告***在从事架子工工作时自高处掉落摔伤,***当场受伤并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院前急救费332元、药费22.92元。同日由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1。***共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39天(2019年12月9日入院,2020年1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2462.41元。2020年6月16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256.8元(11元+112.8元+133元)。2020年7月1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383.26元(5.5.元+110元+267.76元)。***受伤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69000元,其中38430元为工费,剩余30570元(69000元-3843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支持营养期90日;2.支持护理日期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支持误工期150日。***为鉴定花费1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此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工作受被告***指派,劳动报酬由其发放,且对其所抗辩的免费为微信群中人员提供工作机会、未从祥得利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中获得利益未能举证证明,故在***与***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其系祥得利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祥得利公司及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天资公司将案涉脚手架拆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祥得利公司,并且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小条亦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责任由祥得利公司自行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天资公司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祥得利公司作为专业的脚手架安装公司,将部分专业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所雇佣的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证书,***即雇佣其从事架子工作业,且未提供安全带等安全设备,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对***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成年人,应熟知施工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未从原路铁梯子下楼,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祥得利公司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医疗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等,扣除***垫付部分,医疗费金额为32887.39元[(332元+药费22.92元+62462.41元+256.8元+383.26元)-30570元]。二、护理费,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5339元,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23092元[65339元/年÷365天×(90天+39天)]三、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900元(100元/天×39天)。五、交通费,结合出租车发票及滴滴出行服务费发票,本院支持1130.7元。六、误工费,***虽为工地施工人员,但该项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其主张按照每日3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6841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8116元(68416元/年÷365天×150天)。被告***及祥得利公司按各赔偿项目的70%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已垫付的共计30570元中的30%,应在以上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得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祥得利公司所辩称的其与天资公司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案涉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系给天资公司提供劳务,根据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大条第四小条的约定来看,工期并非固定的,双方对超期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天资公司提供了临时用工确认单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祥得利公司所主张的之所以从其账户向***支付架子工的劳务费,是怕天资公司不为其结算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出借账户的理由及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系故意从工地高处跳落,原告对损害的发生系故意为之,对此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0.17元[(32887.39元×70%)-(30570×30%)];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164.4元(23092元×70%);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900元×70%);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91.49元(1130.7元×70%);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681.2元(28116元×70%天);
(2020)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40元;
(2020)被告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有限公司对上述七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负担1423元,由被告***、哈尔滨祥得利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