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2民初614号
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栗山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1987年1月25日出生,男,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台北路西玉田28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君,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王超会,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伟,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贵君、王超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9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00元;2.判令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2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超会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王超会以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东方红星小镇C25地块-1#会所项目,并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9月17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26日;单方造价:钢筋混凝土每立方米125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钻孔数和进度进行核算;二被告应在工程主体一层平口后支付工程款的50%,在主体封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开工建设,2014年9月26日完工并交付二被告验收。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各方确定二被告应付原告273646.50元,待各方复测合格后付款,被告项目经理翟鹏在《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0日,经各方复测且无质保纠纷后,二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00元,被告项目经理王超英在《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属实,具体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王超会辩称其是挂靠在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交2%的工程管理费。承建C25地块-1#会所项目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所述事实属实,价款计算是其项目经理负责计算的,之前已经给付了3万元。
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王超会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14年9月17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26日;单方造价:钢筋混凝土每立方米1,25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钻孔数和进度进行核算;二被告应在工程主体一层平口后支付工程款的50%,在主体封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5%质保金一年;
证据三、《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一份,拟证明:各项计算明细;
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会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认定属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均认定属实,但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字是确实是公司项目经理翟鹏签的,数额需要等公司项目经理翟鹏和公司财务核实一下。翟鹏现在在北京施工,需大约两周回来。本院当庭告知二被告需在2018年8月1日前提交核对清单,如果未能按时间提交核算清单,本院将对原告现有证据予以采信。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核算清单,2018年9月19日,本院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超会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王超会以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东方红星小镇C25地块-1#会所项目,并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开工建设,2014年9月26日完工并交付二被告验收。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各方确定二被告应付原告273646.50元,待各方复测合格后付款,被告项目经理翟鹏在《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10日,经各方复测且无质保纠纷后,二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00元,被告项目经理王超英在《桩基础工程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复测合格,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超会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原告请求王超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超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王超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公告费260元,由哈尔滨市东方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超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上款时间一并给付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德山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赵春林
书 记 员 李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