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02民初213号
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九道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676971608K。
法定代表人:王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1408086B。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于婷婷、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建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2.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19,877.98元;3.判令银建公司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支付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4.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银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鼎力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鼎力公司负责承建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检测及内页资料,工程总价款为4,2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地点的地质与检测报告的岩石硬度不符,导致施工工期比原定计划延长。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书》,在原工程总造价4,21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工程款800,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010,000元。鼎力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后,将送审材料交给银建公司。2019年7月10日,银建公司审核完鼎力公司提交的送审材料后,为鼎力公司出具了一份《终审说明》,双方无异议,银建公司同时认可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6,502,024.64元,审后金额6,059,003.51元,审减金额443,021.13元。同日,银建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126,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8月31前支付913,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913,000元。《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出具后,银建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鼎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是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鼎力公司20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向鼎力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在这之后,银建公司再没有向鼎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截至起诉时,银建公司尚欠鼎力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鼎力公司多次向银建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银建公司一直拖延,现鼎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9,877.98元。
银建公司辩称,对鼎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银建公司不予认可。鼎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不仅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而且因此导致之后施工的劳务公司对银建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署《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4,210,000元,工期为30天。后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双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5日,工程造价为80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鼎力公司出现工期延误情形,直至2018年8月27日才完成分包工程,逾期达22天。鼎力公司不仅构成重大违约,而且导致之后施工的劳务公司对银建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鼎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第16.2条、第22.2(3)条的规定,鼎力公司应向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价款的0.5%),按照合同总价款5,010,000元计算,违约金金额应为25,050元。同时,按第26.2(3)条规定,鼎力公司应赔偿银建公司因其违约给劳务分包单位哈尔滨市呼兰志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00元。以上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合计985,050元,银建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直接扣减相应工程价款,以折抵鼎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又由银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银建建工有限公司。2.2018年6月5日,鼎力公司与黑龙江省银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鼎力公司负责承建黑河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设备、检测及内页资料,合同价款为4,21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8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5日。银建公司认可鼎力公司完成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的施工内容。3.2019年7月10日,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鼎力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了《终审说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502,024.64元,审后金额为6,059,003.51元,审减金额为443,021.13元。同日,银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鼎力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3,126,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8月31前支付913,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913,000元。4.鼎力公司与银建公司均认可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鼎力公司已经完成《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桩基础工程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银建公司应当给付鼎力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对尚有2,0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鼎力公司要求银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银建公司辩解鼎力公司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985,050元,并要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985,05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给付利息,故鼎力公司要求银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19,877.9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3.45%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鼎力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877.9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3.45%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51元,由被告银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宏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