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59号
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汇达广场1-1-106。
法定代表人:田金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召,单位员工。
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3-1号人和小区D栋1层30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40-3号-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伟,单位员工。
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金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召,被告***及作为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偿还施工所欠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6.5万元,并给付从2020年9月1日至付清本金时的利息(金额为:8.37万元)按法律规定的1.5%月息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在2020年5月11日正式签订了外墙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给付方式,现工程己全部结束,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80万元,而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时至今日分三次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5万元,尚欠46.5万元迟迟不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故其应与被告一共同给付所欠款项,被告三与被告一是原合同关系,其未给付被告一款项,故其应同以上两个被告共同给付所欠款项。
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因为有一部分质量不合格,甲方没有给我公司结尾款,所以我公司还欠10多万元没有给付。因为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出具材料、原料的发票,所以没有给原告结款。原告诉讼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数额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与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该公司是否拨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涉案项目由我负责,我代表公司与我个人没有关系,不是我个人的行为。
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我公司不知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和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1日,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家园收尾工程项目(甲方)与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沿海家园小区苯板、修复、两胶一网安装,承包范围为3、4、5号楼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技术交底执行。合同价款为1.两胶一网每平方米11元;2.安装保温板每平方米68元;3.维修保温板的地方,连拆带上保温板每平方米80元(不足一平按一平计算);4.每平方米打5个钉,每个钉为0.5元,每平方价款为3元。一至七楼5个钉,八至二十八楼每平方米7个钉;5.吊篮每平方米1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80%支付(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每月25日上报,下月10日前付款,全部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97%,剩余3%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记利息),质量维修由乙方负责所有费用(税费按实际发生计算)。甲方处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口沿海家园收尾工程项目盖章及***签名,乙方处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田金孟签名。2020年8月17日《沿海家园各工种统计表》中3、4、5外墙工程款确定为800000元,施工单位确认处***签字并在备注处80万元上按手印。***在《外墙胶泥沿海家园小区外墙胶泥挂网人工工资》中签名并按手印确认。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3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墙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经计算,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5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应给441000元。被告***对《沿海家园各工种统计表》和《外墙胶泥沿海家园小区外墙胶泥挂网人工工资》中签名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抗辩系为多要农民工工资而增加工程量做的假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支付维护费和清理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外墙墙安装合同》是由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关于利息,应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41000元,及以44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原告营口市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由被告黑龙江玲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原告已预交9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虹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鑫
书 记 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