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75号世纪广场C栋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郭庄镇西双坦村。
经营者:***,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睿发器材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彩翼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双方签订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性质是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已清楚的载明每平米8元,施工面积约5万平方米,最终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暂定的承包价格为40万元。这就表明了,最终的承包价格需要以实际施工面积来确定。可见,该份合同的性质并不是一份租赁合同,并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只要是提供了相应数量的吊篮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在一审、二审时申请人一再强调,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吊篮150个,而是不足100个;2、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仍需支付承包费19万元系显示公平的判决。原审法院丝毫不顾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款的计算价格方式,就执意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吊篮150个、使用了60天就应该支付40万全部承包款。在原审时,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申请人实际的施工面积为27119平方米,按每平米8元计算,承包款应为216952元,申请人已支付21万元,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另,申请人保留起诉被申请人因提供的吊篮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误工费17.5万元,以及因吊篮安装不合理而使物品损坏的赔偿费595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彩翼公司对案涉《电动吊篮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配套的《安装使用ZPL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核心内容是:申请人彩翼公司承揽了北安市龙江路百顺源小区6栋18层住宅的外墙粉刷工程(大约5万平米,工期60天),经协商,按每平米8元的价格,被申请人睿发器材提供150套ZPL630型电动吊篮用以保证粉刷工程施工。具体付款时间点是签订合同付10万元,干完第一遍腻子付15万元,粉刷作业完成一半时再付15万元,如使用时间超过60天,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按照每套调研每天25元的标准加收租赁费。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看,虽然40万元电动吊篮服务费的计算方式确系5万平米乘以8元每平米,但合同中并没有以申请人彩翼公司60天工期内实际粉刷平米数据实调整电动吊篮服务费的内容。相反,双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粉刷作业超过60天,要另行加收租赁费用,说明双方对彩翼公司有可能在60天内不能完成全部粉刷作业的情况有所考虑,并约定了相应后果。从后续发生的事实看,申请人彩翼公司在60天内并未完成5万平米的粉刷作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的施工面积为27119平方米,但这一事实并不因此导致要调整电动吊篮服务费,相反如申请人彩翼公司继续施工要另行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40万工程款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彩翼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关于被申请人睿发器材厂提供的电动吊篮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150套,实际只有100套左右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彩翼公司并未提出上述抗辩,而是在二审补充上诉状中提出该观点。同时,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询问中,申请人彩翼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出过吊篮数量不足影响施工进度的主张,故该项主张不足以影响原一、二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彩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宣建新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