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宝清县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镇。
法定代表人:杨余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雷洪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峰,黑龙江东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大城县权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翼公司)、第三人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顺远、被上诉人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峰到庭参加诉讼。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0523民初121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2、改判彩翼公司返还瑞嘉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至判决下发之日);3、彩翼公司承担前期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80,340元;4、彩翼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窗框污染损失共计1,247,435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合同》,是对2014年8月10日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合同》的补充,还是原合同非正式合同只是意向的协议,没有进行阐述和认定。另外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9月9日错误,因为汇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2、认定诉争合同于2014年9月末停止施工其时间错误,在判决书的第26页又写明是在2014年9月中旬,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的停工时间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停止施工系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依据不足,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20%的工程款40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另外,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根本不具备外墙施工和保温处理的技术和经验,只是胡乱喷涂;4、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无法粘合,现场的照片、相应的书面材料以及监理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对于所导致的污染以及窗框开裂现象,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要擅自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发现并予以制止。9月18日被上诉人自行停工。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最主要的一点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阻燃级别不能达到A级的阻燃效果,此材料不能在外墙进行使用。在被上诉人施工的过程出现开裂,且阻燃级别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进行了全部的铲除(因为亳无利用价值),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对车辆污染的损失认定错误。关于车辆的污染,有银行支付的凭证,亦有相应车主确认的签字来证实,被上诉人没拿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应对上诉人所出示的车辆所有的损额80,340元予以全部认定。三、关于窗框污染的损失及工程质量、工程延误等损失1,247,435元。原审法院以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采纳,其行为违法。双方系合同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是独立的主体,不能认定是法律上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对于车辆污染、窗框的污染事实,被上诉人无法处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处理。四、万达实公司根本没有外墙施工的资质,未对王丽华进行过委托,王丽华以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称将上诉人打入的400,000元支付了给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打入的帐户非第三人公司帐户。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调取关于工程外墙要求在住建局备案的合同,法院不予调取违反了程序法,且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六、原审法院超判违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入库清单中所载明的物品为依据判令返还给被上诉人,其程序违法(如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返还塑料桶,而法院却判决返还塑料桶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彩翼公司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与合作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施工队伍撵出工地,为此被上诉人施工人员还报了警,上诉人还安排第三方将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全部私自拆除,导致已完成工程量、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至今无法确定,上诉人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情况下,私自拆除已完工程、私自更换施工队伍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是使合同无法履行责任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400,00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受损修复费80,340元系其单方制作、编写,并且无相关受损车主认可和领取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已经对车主进行赔偿,故此笔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所致实际损失1,247,43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窗框污染损失,所提供的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该出证单位与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造成窗框污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损失存在并要求修理、返工或改建情况下,私自更换窗框所产生的费用,理应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搁置损失,虽有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及证明,但是以上出证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以上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搁置。另外被上诉人之所以不继续施工是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撵出施工现场,更换新的施工队伍所致。由于上诉人单方私自拆除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导致无法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及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定,此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单方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搁置的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瑞嘉公司、彩翼公司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二、彩翼公司返还瑞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通知彩翼公司撤场的时间起算至判决下发之日止);三、彩翼公司承担其前期考察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80,340元;四、判令彩翼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窗框污染损失共计1,247,43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彩翼公司承担。
彩翼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瑞嘉公司返还彩翼公司吊篮16台(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00公斤)以及配套设备(每台吊篮配套设备包括:钢丝绳100米、电缆线100米、篮体6米长、升降机、配电箱1套、电缆断头、安全锁、配重、安全绳、螺丝、卡子、安全绳索、前梁、中梁、后梁、前支架、调节杆、上支柱、后支架、紧线器)。二、赔偿彩翼公司经济损失,因瑞嘉公司扣押吊篮产生的租赁费每天35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违约金为支付租金总额的10%、吊篮拆卸费5,644元、吊篮运输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三、瑞嘉公司返还彩翼公司东胜福田牌喷涂机2型一台、大成沃斯棵2型一台,每台喷涂机有配套7.5型号气泵及2.0电机。四、赔偿彩翼公司经济损失喷涂机租赁费每天3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五、反诉诉讼费用由瑞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瑞嘉公司、彩翼公司签订《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由彩翼公司承包瑞嘉公司的***国资名都综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甲方为瑞嘉公司,乙方为彩翼公司,工程结算为不含税金单价每平方米170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含颗粒砂浆面层及电动吊篮);每平方米88.92元(不含颗粒砂浆面层);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另行计算;税金由甲方代缴。工程预计施工面积11,114平方米(含颗粒砂浆);1,861平方米(不含颗粒砂浆);工程总造价约为2,054,860.12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施工决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人员及设备2个工作日内进场;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410,972.02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完成总面积70%,施工结束两日内支付预计总造价的50%,即1,027,430.06元;完成总面积90%,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实际施工面积核算确认。核算工程量完成后按实际施工总造价支付10%(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补齐)后乙方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剩余工程合同总价20%,(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甲方提供给乙方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要求及有关文件要求,甲方负责与总包单位的协调,提供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材料库房及材料垂直运输,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协调解决。甲方负责进场材料的二次复检,如复检不合格,再次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资金因素、中途工程变动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或退场责任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并按甲乙方制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标准和要求施工,接受甲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2014年8月10日,彩翼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彩翼公司将其在瑞嘉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万达公司,约定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至竣工日期2014年9月;工程结算为不含税金单价每平方米128元(聚氨酯发泡保温、颗粒砂浆、界面剂、网格布、胶及面层处理、不允许打水刷);每平方米65元(不含颗粒砂浆面层)。合同签订后,人员及设备2个工作日内进场;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完成总面积50%施工结束两日内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喷涂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汽车产生污染,瑞嘉公司支付车辆清洗及漆面维修费用38,420元。2014年9月1日,瑞嘉公司、彩翼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除原合同内容外,对开工日期明确为2014年9月1日(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总价为1,450,000元。材料进现场付40%材料款,余款按进度拨付(质保金5%)。彩翼公司进场时将设备运至瑞嘉公司工地没有书面确认手续。2014年9月9日,瑞嘉公司向彩翼公司汇款400,000元。2014年9月中旬,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瑞嘉公司、彩翼公司、万达公司对设备未办理交接手续,无交接记录、会议记要、监理材料。瑞嘉公司、彩翼公司、万达公司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现场确认,后瑞嘉公司自行将万达公司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予以拆除,并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彩翼公司及万达公司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瑞嘉公司、彩翼公司、万达公司并未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协议。现瑞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彩翼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国资名都项目部与瑞嘉公司对彩翼公司留在***国资名都承包的外保温工程施工现场的物品共同清点后,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嘉公司共同制作设备入库清单一份两页,设备入库清单上所列物品由瑞嘉公司保管。设备入库清单中所列物品具体为: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2015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雷洪清诉彩翼公司、瑞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雷洪清与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洪清吊篮16台(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00公斤)及其配套设备(每台吊篮配套设备包括:钢丝绳100米、电缆线100米、篮体6米长、提升机、配电箱1套、电缆断头、安全锁、配重、安全绳、螺丝、卡子、安全绳索、前梁、中梁、后梁、前支架、调节杆、上支柱、后支架、紧线器);三、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租金107,680元(租金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已扣除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租赁押金20,000元);四、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上述租金延期给付滞纳金12,768元;五、被告黑龙江彩翼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吊篮安装费5,644元;六、驳回原告雷洪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9月末停止施工后,瑞嘉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施工,瑞嘉公司、彩翼公司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瑞嘉公司要求解除《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彩翼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瑞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瑞嘉公司、彩翼公司及万达公司均对万达公司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瑞嘉公司进行全部铲除后的残留部分没有可鉴定价值予以认同。对瑞嘉公司、彩翼公司所签的合同双方未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瑞嘉公司未证明工程停止施工系彩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彩翼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瑞嘉公司就自行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铲除导致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故瑞嘉公司请求彩翼公司返还已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瑞嘉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瑞嘉公司请求彩翼公司承担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80,340元,因彩翼公司、万达公司对施工过程中致周围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可,彩翼公司、万达公司主张瑞嘉公司口头同意车辆损失由瑞嘉公司负担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中瑞嘉公司有正规票据所支出的38,420元,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彩翼公司予以赔偿,其主张中超出38,4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瑞嘉公司主张彩翼公司承担窗框污染损失,瑞嘉公司提供的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因该公司与瑞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瑞嘉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彩翼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窗框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瑞嘉公司在未向彩翼公司提出工程存在问题并要求彩翼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其自行将窗框重新更换制作,彩翼公司对以上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故因瑞嘉公司自行更换窗框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瑞嘉公司自行承担,瑞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瑞嘉公司主张彩翼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的损失,虽瑞嘉公司提供了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及证明,因出具证明材料的公司与瑞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彩翼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证明系彩翼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误使其造成损失,故瑞嘉公司要求彩翼公司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彩翼公司反诉请求瑞嘉公司返还吊篮16台及配套设备,虽彩翼公司提供了录音录像证明其请求返还的财产在瑞嘉公司处,但该录音录像中不能直接体现请求返还的吊篮16台及配套设备全部在瑞嘉公司处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因瑞嘉公司、彩翼公司未对撤场后在施工现场中属于的彩翼公司吊篮及配套设备的数量进行交接和清点,瑞嘉公司提供的设备入库清单上所列物品在瑞嘉公司处系瑞嘉公司的自认,故对设备入库清单中所列物品: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瑞嘉公司负有向彩翼公司返还的义务,对彩翼公司要求返还的其他财产不予支持,同时彩翼公司要求瑞嘉公司赔偿扣押吊篮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吊篮拆卸费、吊篮运输费、雷洪清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彩翼公司请求瑞嘉公司返还喷涂机及配套气泵、电机和要求给付的喷涂机租赁费损失,因彩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瑞嘉公司处,故彩翼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二、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漆面清理及维修费38,420元。三、驳回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五、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彩翼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开列当事人时在诉讼地位表述上没有写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嘉公司与彩翼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另行计算”,没有写明开、竣工日期,没有落款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2014年8月10日签订,该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购买了原材料,人员及设备进入了现场,说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开始履行。第二份《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订,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总价为145万元。材料进场付40%材料款,余款按进度拨付(质保金5%)”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样。前后两份合同都加盖了印章,内容相互之间有关联,不是分别独立的合同,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关于瑞嘉公司向彩翼公司的汇款时间问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105261090514号《汇划业务凭证》、230002200D050003398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认定汇款日期正确。关于停工时间问题,是2014年9月中旬、还是当月末停止施工,对本案的处理不会产生影响。关于万达公司代理人资格问题,根据第三人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具有承揽聚氨酯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关于瑞嘉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问题,瑞嘉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明确表示:经庭后调查了解,因一审法院确定了举证期限,瑞嘉公司提出调取证据时,期限已届满,现不再提出异议。瑞嘉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彩翼公司表示放弃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的8顶安全帽、28个塑料桶。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翼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将彩翼公司反诉情况在案件由来和事实部分已写明,但没有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原判决在开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表述上有瑕疵,但没有因此影响审判结果。彩翼公司二审当庭表示放弃安全帽8顶、塑料桶28个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瑞嘉公司要求返还400,000元工程款、承担车辆损失80,340元、承担工程质量和工程延误及窗框污染损失1,247,4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从法律和事实角度所作的详尽阐述和分析认定,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的论理本院予以认同,对瑞嘉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槽钢(5×10)2根、铁通22个。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6元,由上诉人***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涛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段余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