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宝清县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23民初121号

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镇。

法定代表人:杨余欣,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顺远,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洪雷正,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大城县权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廊坊公司现场施工经理,现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翼公司)、第三人廊坊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余欣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顺远、李核章、被告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峰,第三人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嘉公司诉称:原告瑞嘉公司与被告彩翼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就原告所属的宝清国资名都综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意向签署了《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于2014年9月1日正式签署《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工期4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约为2054860元。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0%;工程完成70%两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50%;完成90%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结清余款,决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量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2004标准验收。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进行前期现场考察、安装吊篮为由,派施工队进入工程现场,但被告在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方案、未提供高空作业方案、施工人员岗位证书等相关证照材料、未经原告和监理人员同意下,擅自以试聚氨酯发泡喷枪为由,向楼体大面积喷涂聚氨酯发泡,因其未做防护和技术处理,导致工程周围建筑物和几十台车辆受到污染和损害,产生车辆处理漆面等费用共计41920元,并形成群众上访,给工程带来极坏的影响;同时,因其违规施工操作还造成***国资名都综合住宅楼新安装窗户框受到大范围的污染,损失严重。其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诚实守信,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400000元。然而,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和监理提供施工设计和方案,其工程现场具体施工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照人员完全不符,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曝露出其根本没有外墙施工和保温处置的技术和经验,其以施工人员呼吸困难为由拖延施工,致使工程进展严重滞后。不仅如此,被告施工过的聚氨酯发泡出现部分开裂、无法粘合楼体的现象,被告对该污染、质量等情况束手无策,根本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对此,原告和监理多次质疑和交涉,被告置之不理,此种情况持续到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未与原告和监理做任何说明,趁机试图将材料、喷涂泵等设备运出现场撤离工地,被发现予以制止。但在9月18日被告施工队又擅自撤下所有防护和设备,自行停工。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于9月20日亲自到施工现场,当面正式通知被告负责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要求被告三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工程资料移交、已付400000元工程款的返还、工程违约赔偿等相关事宜。被告人员撤离了现场,至今被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但拒不返还400000元工程款,亦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对原告整个开发项目的工期和质量均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造成工期延误、工程搁置等后果。为最大限度挽救损失,确保整个工程质量和进度,原告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全部拆除被告不合格的外墙体保温材料,恢复平整,并组织重新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因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而且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已当面通知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合同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和事实予以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证判决,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撤场的时间起算至判决下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其前期考察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搁置损失、窗框污染损失共计1247435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通知被告撤场的时间起算至判决下发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其前期考察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8034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及窗框污染损失共计124743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署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原告所属宝清国资名都综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合同总造价2054860元,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质量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2004。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这个合同是独立存在的,是完全取代了2014年8月10日签署的意向性协议。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已证明了此份合同是真正的合同文本,双方盖章后生效,并非是对2014年8月10日合同的补充。另这份合同第2.3条到2.5条明确约定被告进场施工应提供相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主要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资质证明,这是被告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违约在先。另能证实第三人所述的将施工方案等交给原告不属实,因为合同中并未体现第三人应以大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我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彩翼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1日合同不是独立合同,在2014年8月10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补充合同,原告在起诉时就自称在2014年8月10日有一份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就将相关的施工资质及相关手续提交给监理方,另外原告及监理公司同意被告在现场施工,也证明了被告的施工资质是合格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有合法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汇划业务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被告400000元工程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期付款,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是基于2014年8月10日施工合同支付的,并不是根据2014年9月1日合同予以支付的。另外在2014年9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线条款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应予以支付,实际该款没有支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认为彩翼公司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工程款后将该款转付给第三人了。

证据四:外墙漆面处理明细表一份,车辆维修发票6张及记账凭证、汇划业务凭证、机打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共支付维修费金额80340元及受损车辆信息。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将车漆全部维修完毕,原告自己单方面出具的维修单据以及维修金额被告不认同。当时在车辆发生损失之后,原告口头说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向车辆实际损失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关于《外墙漆面处理明细表》中车主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车主也没有到庭,无法证实支出的费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五: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17张【该证据原件在(2015)清民初第55号正卷第76页至81页中】,旨在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未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在喷涂两层楼后,预留不小于30公分的防火隔离带,其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前因聚氨酯发泡工艺需要在窗框周围喷涂凡士林,目的主要是为了更容易清除,照片提供的开裂部位都是窗框部分,属于合理的开裂,并不是施工质量的问题。没开裂的部分窗框是因为原告对窗框成品保护的好,也就是塑料布封闭的严实,被告在施工中无需采用涂抹凡士林工艺,喷涂聚氨酯发泡不会损害窗框,涂抹凡士林的地方导致聚氨酯开裂是因为窗框周围保护不严实,如果不涂抹凡士林将会导致窗框有划痕,涂抹凡士林会导致聚氨酯变脆,在清理时不会伤害窗框。原告所说的防火隔离带与实际的施工无任何关系,被告的施工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另补充一点认为第三人喷的时候车在100米之外,天还下雨,直接喷上去是不会开裂的。

证据六: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琼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本项目监理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被告导致工期延误,增加监理管理费用4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20日现场当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署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要求对违约赔偿,被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撤离现场,国瑞公司是监理公司。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受聘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监理公司被告不予以认可,且被告并不是对撤场无异议,而是原告已经委托新的建筑公司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发生了冲突,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拆除和施工,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七: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签证单、记账凭证、汇划业务凭证、机打凭证、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尹庆奎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本项目外保温施工单位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撤场后原告请的公司),监理公司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以及《证明》,因被告外保温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清除、处理墙面、清除发泡剂等产生的工程费用21075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质量并无问题,原告单方面清除聚氨酯发泡与被告无关,当时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没有将书面解除合同交予被告,原告所说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不是因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证明不了想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除了与被告彩翼公司上面的质证意见相同外,另作如下补充:原告清除聚氨酯和第三人施工没有关系,当时原告公司的赵经理给第三人打电话说喷聚氨酯的地方和苯板不一样高问第三人怎么办,当时第三人告诉说介面剂在现场,刷上介面剂用颗粒胶找平,原告说宝清人不会干,第三人说那没有办法了,这是第三人撤场之后的事。

证据八: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签证单、记账凭证、汇划业务凭证、机打凭证、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史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监理公司黑龙江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以及证明,因被告外墙喷涂聚氨酯发泡施工不当,导致窗户被污染73樘,且无法修复,必须重新更换制作产生费用122275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质量并无问题,不存在窗户无法清除的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九: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旨在证明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国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以及证明,对因被告不合格施工苯板现场进行了技术检测,因外保温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导致造成其他分项工程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6648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大成建筑公司是整个建楼主体工程的承包建筑单位。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施工质量并无问题,原告单方面检测,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是伪造的,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据原告所述2014年9月20日被告已经撤场,撤场后怎么可能出具予以认同的书面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不清,是伪造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安装风道口先安装后做保温,水压问题跟外墙没有关系,抹灰是在墙体里面后粘保温板,苯板的容重并不是以每块板为标准,而是以每立方米为标准计算容量。被告有合同,也提供给了监理公司,被告每进一次料都跟着合格证和合同,都交给监理公司了。大成公司受雇于原告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证据十:哈尔滨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记账凭证、汇划业务凭证、机打凭证、收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天君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因被告不合格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施工现场未按预期达到暖封闭,导致窝工误工各项消防损失费用55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哈尔滨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的所谓误工损失,当时被告并没有参与此项损失的计算,被告不予以认同。另外被告所施工的聚氨酯喷涂工程应该在第三方消防的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施工,所以原告提出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十一:国资名都项目部证明一份、记账凭证三张、工资表(2014年9月、2014年10月)四张,旨在证明宝清国资名都工程因被告导致误工两个月,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增加72000元,上述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之所以无法继续施工是由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撤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致,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单方面计算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彩翼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十二:被告提供的工程技术人员苏琳、常广山、赵凤英、顾新华、郭德军资格证照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的工程技术人员苏琳、常广山、赵凤英、顾新华、郭德军资格证照,但与在现场具体施工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均不相符,另证明被告不具有安全、建筑施工资质,且违法转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名单第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提供的名单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交给土建方,土建方说不行,原告拿一份名单第三人是按照他们名单来的,跟第三人没有关系。

证据十三:设备入库清单2页,旨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2014年9月17日擅自将设备运出现场,被土建公司经理制止,该入库清单中,未体现被告所诉的设备及材料,该入库清单是由原告与监理公司共同核实的,该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均在原告处保管,其原因是被告违约在先,擅自离场,且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质证对原告清单上所说的东西在原告处,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是残缺证据,所以对这份证据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扣押的物品不仅是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具体物品见被告反诉状中所写。另外原告所举这份证据与原告所述的问题自相矛盾,例如,根据吊篮实际组装要求挑梁64根及带电机吊篮片24片和吊篮底板39片,可以看出原告所滞留的吊篮应是16台。

被告彩翼公司辩称及反诉称:

彩翼公司辩称:原告称在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意向性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意向性的词语,完全是可实施的正规性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并不是独立的新的合同,第二份合同就是把第一份合同中线条、付款方式,数额没有确定的问题予以确定,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工期是否延误与被告无关,产生的损失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进入了施工现场,合同当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应该在两日内进入现场,符合此约定。另外,原告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方进入现场两日后拨付施工款,直至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此工程款原告方也没有拨付到位。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借用资金进行施工,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之下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线条的款项付给施工方,在2014年9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是原有第一份合同签订以后所欠施工方的施工款,可见,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合同产生了瑕疵违约的情况出现,违约方应该是原告。2014年9月1日的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假借停电无法施工的名义通知在现场施工的施工方廊坊公司停工8天,在停电6天后,廊坊公司经理王丽华进入施工现场要求继续施工,发现该施工现场施工队伍已经更换,有第三方施工队伍在使用被告提供的电动吊篮施工,包括施工工具、料、喷涂机,为此施工经理王丽华与原告公司赵经理进行了现场交涉,在解决无果的情况下报警,***公安局110出警,并且此事实在原告与案外人雷洪清吊篮返还一案中现场录像作为证据已经提供给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已经作为合法证据采信。

反诉原告彩翼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彩翼公司与反诉被告瑞嘉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致使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反诉被告瑞嘉公司在毫无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就私自扣押反诉原告彩翼公司因施工需要运至反诉被告瑞嘉公司工地的吊篮16台,东胜福田牌喷涂机2型一台,大成沃斯棵2型一台,每台喷涂机配套7.5型号气泵及2.0电机各一台。反诉被告瑞嘉公司这一蛮横无理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延期继续租用吊篮,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吊篮租赁费每天35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违约金为支付租金总额的10%、吊篮拆卸费5644元、吊篮运输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喷涂机租赁费每天3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且至今这些不属于反诉被告的吊篮、喷涂机还被反诉被告非法扣押,并未归还。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吊篮16台(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00公斤)以及配套设备(每台吊篮配套设备包括:钢丝绳100米、电缆线100米、篮体6米长、升降机、配电箱1套、电缆断头、安全锁、配重、安全绳、螺丝、卡子、安全绳索、前梁、中梁、后梁、前支架、调节杆、上支柱、后支架、紧线器)。二、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扣押吊篮产生的租赁费每天35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止)、违约金为支付租金总额的10%、吊篮拆卸费5644元、吊篮运输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东胜福田牌喷涂机2型一台、大成沃斯棵2型一台,每台喷涂机有配套7.5型号气泵及2.0电机。四、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喷涂机租赁费每天3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五、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彩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及其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2页,旨在证明被告有资格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资质证明不了被告具有外墙保温的施工、安全建筑资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第三人的资质文件10页,旨在证明廊坊公司有资格进行施工。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复印件根本看不清,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2、该文件证明不了第三人的资质;3、机构代码及开户许可证等未加盖公章,该份证据是否真实影响到第三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以及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要求对方出示盖有工商档案查询章的正规文件;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证据不是施工许可证、不是安全许可证、不是建筑资质,被告举出这个证据的行为容易误导法庭,从中恰可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根本就不具备诉争工程的施工资质和许可。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彩翼公司与廊坊公司合同复印件5页,旨在证明1、双方系合作关系;2、廊坊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提供的证据未体现开竣工的准确日期,合同体现的日期是2014年8月,与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2、王丽华虽在此合同中签字,但并未有廊坊公司的授权,该合同中也未有廊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合同书第二页承包方的名称没有体现,合同不完整,因此此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能够证明的是被告未经我方同意非法转包。4、本案涉及的项目是2014年9月1日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的双方不是合作关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彩翼公司与瑞嘉公司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8月10日)复印件一份5页和彩翼公司与瑞嘉公司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2014年9月1日)复印件一份5页”旨在证明原告违约逾期付款、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的环境,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不算施工方违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出示的第一份合同即所谓的2014年8月10日钟玉良与李胜利签订的合同没有体现签订的日期,也没有准确的开竣工日期,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关于2014年9月1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我方出示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被告无异议,那么应依据我方出示的合同为准,被告手中的合同,没有开竣工日期,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此份合同与2014年8月10日的合同原告方及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不同。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不应采信。我方出示的合同是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我方拨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5日,被告所述现场不具备施工环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3份,旨在证明:1、原告打给被告的400000元工程款,被告打给廊坊公司的施工人王丽华;2、原告打款的时间证实原告已违约(逾期付款);3、被告打给廊坊公司100000元采购款属被告垫付。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给被告在2014年9月5日打款400000元的专用回单无异议。2、对于被告给王丽华打款的回单及无折现金存款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自称将工程转包的是廊坊万达公司,而王丽华没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任职文件,被告将款打入王丽华账户的行为证明不了是打给廊坊万达公司的。3、无折现金存款更体现不出是被告支付的与原告有关的工程款,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此份存款单的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4、被告出示的与廊坊公司的合同体现为廊坊公司是包工包料,因此被告与廊坊公司或者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证明不了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恳请贵院依法核实王丽华的真实身份以及合同书的真实情况。5、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6、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5日付款给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已将吊篮运到原告施工工地(16台吊篮以及相关配套设施)。2、证实因原告扣押行为给被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3、可证实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又增加工程量。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和雷洪清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承租的16台吊篮在原告处;2、判决书所认定的由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3、双方的工程量应依据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计算,但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自己的实际工程量,法庭不应予以支持;4、判决书证明了被告提出反诉的主体不适格,因非所有权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假使被告提出的是占有回复请求权,其主体亦不合格,因该权利的主体为占有人,而本案的诉争设备据第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未参与施工,设备一直由第三人占有,因此假使设备在原告处,被告无论是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还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若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运费单据、票据共70张,旨在证明1、被告购买材料花费309407元,除去施工所用,其余全部留置原告处。另外人工费130000元。被告将施工材料全部运至原告工地;2、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工量增加,线条部分由被告施工;3、线条款由被告垫付,原告违约;4、原告打给被告的工程款不够,被告实际施工花费已经接近460000多元,原告只打给了被告400000元,其中还有一些票据款项无法计算。原告质证对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70张票据没有一张是按国家规定提供的税务发票,都是民间白条,同时,有大部分票据都在双方9月1日正式签署合同之前,根据被告和第三人陈述,所有票据都是王丽华经手开具的,未体现第三人廊坊公司。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购物单位及材料去向。另上述票据开具的款项种类都是通用建筑工程的物品,比如安全带等,款项没有体现收据开具给谁,没有确定的题头,收据开具的都是通用物,并不是本项目的特定物,并不能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纠纷项目当中。上述费用以及运输费、施工材料费也都是属于被告自己的经营成本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出示的白条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材料进入现场必须监理单位签字,施工前必须出具施工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工程结算时,工程量应以现场签证单为准,被告正是因为未出具施工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明才没有监理方出具的正式签证,被告的擅自施工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对开裂部位未采取处理措施,导致质量不合格,我方找第三方拆除,因此,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违约在先。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影像资料,旨在证明1、原告确实将吊篮扣押在宝清公司的工地;2、在被告撤场后,原告继续使用其吊篮;3、因吊篮被扣押一事被告曾报警,但未得到解决;4、原告强行让被告撤出施工场地,使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导致被告欲继续施工不能;5、原告的法人钟玉良及现场施工赵经理承认已将吊篮运至施工工地,吊篮是被告及合作施工方廊坊公司使用。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工程使用的吊篮不是特定物,是通用物,仅凭录像无法说明吊篮个数是被告所称的属于彩翼公司的,我们的清单中没有这些吊篮。也无法证明被告撤场之后我们继续使用吊篮,前面的证据证明被告撤场后哈工大工程公司进入现场用的是自己的设备,我们用的是自己的施工现场,不是被告原先用的施工现场。这些证据不能佐证吊篮是被告所属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遗留现场的。关于报警未得到解决是正常的,证明不了我方扣押的事实,录音和录像材料均是传来证据,在几次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示原始的证据,录音和录像材料体现不出具体的人物及身份,因此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反诉被告瑞嘉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彩翼公司的反诉辩称:

1、反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过两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均承认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施工,因此不能证明涉案的材料、设备为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所出示的与案外人雷洪清吊篮返还一案经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一事实能够证明的是吊篮非反诉原告所有,因此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3、反诉原告称的16台吊篮及设备在2014年9月17日的时候,已经自行进行了部分撤场,我们进行了制止,我们提交的证据设备入库清单也体现了这一点,因此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所说的设备在我方是不存在的,而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台喷涂机等遗留在我方现场;4、关于吊篮租赁的问题,我们在去年南岗法院进行了相关审理,由租赁方雷洪清诉我们两个,只有在当时我们才知道反诉原告与雷洪清方进行的租赁,雷洪清是在河北献县进行的租赁,在南岗法院进行诉讼之前,我方并不知道该事实。在雷洪清、河北献县这些主体没有向我们提供这16台吊篮是租赁的,也没有人提供租赁合同,因此反诉原告所要求承担租赁吊篮的起算时间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租赁费用,16台吊篮安装费等等是反诉原告自己的成本,与我们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南岗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判决确认了反诉原告的给付义务,并没有确定我们的法律责任,该判决书第13页法院也明确阐释了吊篮的证据,对证明瑞嘉公司承认扣押彩翼公司吊篮的事实是无法确认的,而不是像反诉原告所述得到支持的。另外,我方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主体就是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应具备独立施工的能力,而在未经我方许可,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反诉被告无关;5、关于两台喷涂机和气泵,我们跟监理公司入库清单没有发现,喷涂机租赁事实和租赁费用我们并没有看到反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实也是事后得知,但关于该租赁事实,没有出租方进行当庭认证。因此对反诉请求中返还16台吊篮和2台喷涂机和气泵我们仅就设备入库清单中的设备进行返还,其他的费用和损失我们没有承担的法律义务;6、关于喷涂机和吊篮第三人在庭上表述都是我自己的,跟反诉原告表述是租赁来的是有矛盾的;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返还原物纠纷的权利人为原物的所有权人,而反诉原告非所有权人,因此主体不适格;8、反诉原告所提出的返还喷涂机和气泵已超出诉讼时效,因反诉原告在时隔三年后才提出请求,违反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

反诉被告瑞嘉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彩翼公司提出的反诉,其提供的反诉证据与其提供的本诉证据相同。

第三人廊坊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所说的有些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说第三人施工不专业,窗口开裂这方面,第三人做技术处理,当时也通知了原告和监理公司,塑料包膜有开裂的地方,通知之后原告一直没做处理,因为是彩色的窗户没办法,第三人就按照施工的常识涂抹的凡士林,涂抹凡士林可以让窗口开裂,便于下一道工序。原告说第三人没有递交材料私自上墙施工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三人在2014年8月8日就来到了现场做前期工作,而且第三人先递交了施工方案,监理公司和土建方说第三人的方案必须要改成大成公司的,如果不这么做工程没法验收,当时第三人为了配合施工验收,把所有的材料以及施工的组织设计全部交给了土建施工方,之后原告和土建方怎么协商怎么改动第三人都不知道,但第三人知道土建方说管理人员的名单必须改成土建方的,第三人的资质不行。第三人当时喷涂的时候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当天下雨,第三人觉得下雨试试枪,第三人也贴了告示说要喷漆,当时原告公司钟书记讲这些原告来做,因为第三人是外地人,第三人把场内护理好就可以了。当时下雨确实造成了污染,第三人告诉快点擦车,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没人去,有人去的第三人给了500元,最后原告来接手处理问题,第三人就再没有介入。喷漆出现问题后就停了几天,第三人采取了防护措施,把楼梯间封死,因为天气原因,断断续续在进行,直到9月20日第三人施工经理回哈尔滨,工地打电话告诉第三人停电8天,从20号停到28号,第三人就通知现场把工具收拾一下工人放假,27号开始施工,26号第三人提前回来做准备,但第三人到现场后,看见另一个施工队伍在用第三人的喷涂机、喷头,土建方用第三人的电动吊篮在抹灰,为这事第三人找到了原告公司赵经理,当时公司赵经理说他们干要是不飘第三人就找到经验了,但是第三人说不用经验常年施工,所以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之后原告通知土建不让第三人进入工地,没办法的情况下第三人报警,第三人没有接到任何人的通知让撤离现场。窗户污染不存在,第三人涂了凡士林了。被告给第三人转了50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和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是外墙涂刷,保温这些活都是第三人来做。

第三人廊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请求法庭按110出警的录像让反诉被告瑞嘉公司返还所扣押的物品。2014年9月17日更换设备,第三人确实要更换这两台设备喷涂机,当时有一个农场干活结束了,他的喷涂机型号比我的更新,我跟他换一下,当时也跟工地打招呼了,第三人当时讲18号早7点之前上墙施工不影响,就是换一下设备,反诉被告瑞嘉公司的赵经理不同意,当时就卸车了,现场也有土建的人在,也能证实这个事,不存在第三人拉走,据说一个螺丝钉也不许我们从现场拿出去,所以第三人没有拿走设备,吊篮在墙上挂着,只是说要换一台喷涂机,实际没有换。2014年9月20日报案的时候这些东西都在,而且另一个施工队伍正在用第三人的喷涂机和聚氨酯材料,在报案当中录音也有,16套吊篮和2套喷涂机也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针对本诉和反诉均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第三人对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周边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可,故对因车辆维修及清理产生的费用3842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仅凭照片不能说明被告、第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十一系第三方施工单位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中证据六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据七虽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第三人施工的发泡剂清除,不足以证明被告外保温施工质量不合格,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八不足以证明被告、第三人施工将窗框污染需要更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不足以证明被告、第三人不合格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其他分项工程误工、消防损失、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十二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的证照与现场施工人员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原告提交的设备入库清单上的物品在原告处属于原告的自认,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对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因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中没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因此合同的内容应以原告提供的同日期的该合同文本上的内容为准;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对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非正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八,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国资名都综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工程结算为不含税金单价每平方米170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含颗粒砂浆面层及电动吊篮);每平方米88.92元(不含颗粒砂浆面层);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另行计算;税金由甲方代缴。工程预计施工面积11114平方米(含颗粒砂浆);1861平方米(不含颗粒砂浆);工程总造价约为2054860.12元,最终总价款以实际施工决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人员及设备2个工作日内进场;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410972.02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完成总面积70%,施工结束两日内支付预计总造价的50%,即1027430.06元;完成总面积90%,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实际施工面积核算确认。核算工程量完成后按实际施工总造价支付10%(按实际工程量支付补齐)后乙方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剩余工程合同总价20%,(决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待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结清余款。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甲方提供给乙方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要求及有关文件要求,甲方负责与总包单位的协调,提供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材料库房及材料垂直运输,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协调解决。甲方负责进场材料的二次复检,如复检不合格,再次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资金因素、中途工程变动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或退场责任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并按甲乙方制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标准和要求施工,接受甲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

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约定工期3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至竣工日期2014年9月;工程结算为不含税金单价每平方米128元(聚氨酯发泡保温、颗粒砂浆、界面剂、网格布、胶及面层处理、不允许打水刷);每平方米65元(不含颗粒砂浆面层)。合同签订后,人员及设备2个工作日内进场;聚氨酯发泡保温材料进场两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聚氨酯发泡保温完成总面积50%施工结束两日内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并进行喷涂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汽车产生污染,原告支付车辆清洗及漆面维修费用38420元。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除原合同内容外,对开工日期明确为2014年9月1日(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装饰线条和装饰线等总价为1450000元。材料进现场付40%材料款,余款按进度拨付(质保金5%)。被告进场时将设备运至原告工地没有书面确认手续。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元。2014年9月中旬,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原、被告、第三人对设备未办理交接手续,无交接记录、会议记要、监理材料。原、被告、第三人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未进行现场确认,后原告自行将第三人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予以拆除,并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被告及第三人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原、被告、第三人并未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国资名都项目部与原告瑞嘉公司对被告彩翼公司留在***国资名都承包的外保温工程施工现场的物品共同清点后,黑龙江省国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制作设备入库清单一份两页,设备入库清单上所列物品由原告保管。设备入库清单中所列物品具体为: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

2015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雷洪清诉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雷洪清与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洪清吊篮16台(型号ZLP630,每台限载400公斤)及其配套设备(每台吊篮配套设备包括:钢丝绳100米、电缆线100米、篮体6米长、提升机、配电箱1套、电缆断头、安全锁、配重、安全绳、螺丝、卡子、安全绳索、前梁、中梁、后梁、前支架、调节杆、上支柱、后支架、紧线器);三、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租金107680元(租金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已扣除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租赁押金20000元);四、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上述租金延期给付滞纳金12768元;五、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洪清吊篮安装费5644元;六、驳回原告雷洪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9月末停止施工后,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第三人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原告进行全部铲除后的残留部分没有可鉴定价值予以认同。对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双方未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原告未证明工程停止施工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就自行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铲除导致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规施工造成周边车辆损失80340元,因被告、第三人对施工过程中致周围车辆损失的事实认可,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口头同意车辆损失由原告负担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中原告有正规票据所支出的38420元,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中超出384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窗框污染损失,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富盛门窗经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窗框污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未向被告提出工程存在问题并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其自行将窗框重新更换制作,被告对以上费用的产生不予认可,故因原告自行更换窗框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的损失,虽原告提供了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及证明,因出具证明材料的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具的证明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延误使其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彩翼公司请求反诉被告瑞嘉公司返还吊篮16台及配套设备,虽反诉原告提供了录音录像证明其请求返还的财产在反诉被告处,但该录音录像中不能直接体现请求返还的吊篮16台及配套设备全部在反诉被告处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因原、被告未对撤场后在施工现场中属于的被告吊篮及配套设备的数量进行交接和清点,原告提供的设备入库清单上所列物品在反诉被告处系反诉被告的自认,故对设备入库清单中所列物品: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反诉被告负有向反诉原告返还的义务,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财产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扣押吊篮产生的租赁费、违约金、吊篮拆卸费、吊篮运输费、雷洪清一案的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喷涂机及配套气泵、电机和要求给付的喷涂机租赁费损失,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反诉被告处,故反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施工工程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辆漆面清理及维修费38420元。

三、驳回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吊篮片81片、挑梁(长)64根、挑梁(短)48根、吊篮底板39片、吊篮三角架22个、钢丝绳24根、转换开关11个、电缆线22根、安全绳13根、配重块514块、立杆20个、带电机吊篮片24片(有8片带钢丝绳)、安全带9根、安全帽8顶、槽钢(5×10)2根、塑料桶28个、铁通22个。

五、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9626元,由原告***瑞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257元,由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侠

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

人民陪审员  庞万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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