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4064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XX期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7月27日恢复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鸡冠区法院作出的(2021)黑0302执异XX号关于追加***为(2020)黑0302执XX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不应追加***个人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收到(2021)黑03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将***追加为(2020)黑0302执XX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是***作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该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司资产是否与个人资产混同,属于实体认识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问题,执行裁定超越职权,对案件实体作出认定,缺乏依据,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从法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诉讼请求,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交的证据1.(2021)黑03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页、(2020)黑030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2如下:
***提交证据2.合伙合同复印件2张。证实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二人合伙,合伙协议是2016年6月2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个人独资及该案中所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公司财产各股东的财产是独立的,且是二人所有,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交的合伙合同应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伙合同与***任职股东的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内容不符,此份合伙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认证。2016年10月13日,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及章程修改的工商档案相关内容没有涉及该份合伙合同。该份合伙合同是一份内部协议,对抗不了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3.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0页。证实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务各科目及利润分配表都证明该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是可以区分开的。并没有混同和无法说清的账目。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资产负债表是***自行提供,其中的公章是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加盖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资产负债应当每年在工商档案登记过程中有所体现。该组资产负债表无法证实***的资产与公司资产不是混同的。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根据每年资产支配情况,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否混同应当由相关规定职能部门,例如审计和税务部门予以审计审核来确定,并不是自身来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且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鸡西市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而无法达到证明鸡西市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提交证据4.(2019)黑030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张、(2016)黑03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张。证实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两个股东所组成,并能够证实两个股东在XX小区建设中的合伙关系及投资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证实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独立投资人***资产是能够独立分清,并不是混同。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想要证明的目的。通过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两份法律文书案由均是借贷纠纷,并不是确认之诉,也就是说想通过法律文书来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多位股东组成,应该通过确认之诉来确认股东身份,显然这两份法律文书只能说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法律纠纷只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偿还义务,并不能确认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两名股东,因此,***举证不能证实想要证明的目的。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文书仅确认了鸡西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纠纷的事实,无法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财产独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档案材料复印件53页。证实:锦绣房地产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再无其他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收入和资产。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每年对资产进行财务审计,也没有将每年财务审计报告向相关部门备案,其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调取的时间有异议。该份证据表示最后一页是年检2016年12月,所以该份证据是否此后有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都无法证明,且此后档案中是否有申请增加股东及其他股东大会决议都无法体现出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之前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不是全部,只能是一部分,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问题。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前公司的相关情况,无法证明其他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中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2月3日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及保险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6页,载明截止2021年2月3日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5510.96元,坐落在XX大厦的房屋367户。***认为该组证据说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按照规定,不应追加***。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及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黑0302民初XX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32万元,滞纳金3万元,共计3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执行中,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黑03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被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至开庭时止,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受到清偿,足以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还能力,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
另查明,(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中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2月3日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及保险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反馈结果显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15510.96元,坐落在锦绣大厦的房屋367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需要被执行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至开庭时止,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没有受到清偿。但债务未得到清偿指向的是债务的履行状态,财产不足以清偿是指债务超过其资产总值的状态,二者并不相同,本案中,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询反馈单显示该公司有多处房屋,上述反馈单显示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执行财产,该财产是否已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属于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明确,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情形下主张鸡西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追加***为(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2020)黑0302黑03**执XX号案件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彩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黑03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艾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