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221号
原告: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心景假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舒刚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住所地:云南省安。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园山村综合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正明,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洲公司”)与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全羊火锅”)、***、石正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红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何承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被告石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肖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89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61510.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410.1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全羊火锅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关于全羊火锅1250KVA用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全羊火锅经审核的施工设计图纸安装相关电力设施、设备并完成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全羊火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全羊火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6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了隐蔽工程受电中间检查,经检查,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原告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6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出具了《安宁供电有限公司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载明“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均己完成,附件己全部齐备,并已根据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己具备带电条件”。2016年7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了整体的竣工检验,经检验,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原告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但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完成后,被告全羊火锅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也于2017年、2018年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全羊火锅尽快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全羊火锅每次均承诺付款却从未实际履行。至今,自涉案工程完成竣工检验已有近三年之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综上所述,被告全羊火锅无理由、无期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点,***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第二点,***曾代全羊火锅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50万元。第三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及承担相关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和石正明以及全羊火锅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尚未理清,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可以考虑中止审理。
被告石正明辩称,首先,石正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是依原告的申请而追加的被告,而不是在起诉时就已经列明为被告的身份。在原告追加被告时,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这样表述:通过网络查询被告石正明为本案被告全羊火锅的经营者。但由于申请人在本案的立案阶段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故在立案阶段未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立案后经申请人至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已取得被申请人之身份信息,并根据《民法总则》第56条和《民法通则》第29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案中原告追加被告的一个主要理由。而在庭审之前,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了之前的变更登记。现在包括我方在2019年的6月19日,重新打印的工商登记卡片,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全羊火锅的实际经营者为***,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追加我方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基础已经丧失。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石正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这是第一点。第二,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是一个合同纠纷,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是针对合同纠纷来进行起诉的。本案审理的主体就应当是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中原告和被告石正明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审理也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综合以上两点,我们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正明的起诉。同时本案中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也已经向法院申请了保全,查封了本案被告石正明名下的房产。造成的损失,我方将依法追究。
原告耀州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付款时间。证据二、三、四分别是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记录书,安宁供电有限公司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报检报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三份验收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并且经过2016年5月28日的工程中间检查和2016年7月12日的竣工验收,其结果均为合格,合同双方也对检测结果签章进行了确认。自2016年7月12日起,被告全羊火锅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完毕97%的合同约定工程款。证据五是不动产登记,是2018年11月20日的,证明向安宁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将全羊火锅名下的不动产变更至石正明名下。登记的原因是房地产首次登记名称变更,这个名称变更不是买卖也不是租赁、转让与继承等等。证据六是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证明经营者是石正明。全羊火锅开业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证据七是不动产登记业务回执单,证明石正明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回执,是石正明主动申请的。证据八是《声明》,载明石正明亲笔写的声明,内容“兹有全羊火锅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无其他股东,该房屋坐落于全羊火锅,餐饮住宿楼属家庭共有财产。”时间是2019年1月8日。证据九是《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是全羊火锅,是2013年5月24日登记的。证据十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全羊火锅。登记时间是2016年的9月1日。证据十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2019年1月14日,不动产中心同意将位于安宁市的这个房屋不动产转至石正明名下,石正明于2019年1月17日领了这个证,石正明应当为全羊火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二是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是2014年到2016年火锅店的经营者登记是***,2017年到2018年又登记的是石正明2019年6月前依然登记的是石正明,然后2019年6月以后又登记回来成***了。所以我们认为***在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合同时,***当时是全羊火锅的经营者。所以他也应当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组是分别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合法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26125.23元,前述费用应当由本案的全部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的证据三性我们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我们暂不认可,因为本身这一系列操作可能存在一些违法,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反而认可,恰恰说明在某一段期间内石正明是涉案的全羊火锅的一个实际经营者。但同时我们也需要原告确认到底实际经营者是石正明还是***。第十三组证据跟前面的12组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第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予以认可,但我们不认可***应当承担上述三组的费用,特别是保全担保费不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石正明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对它三性不予认可。理由:首先,从合同签订的内容上来看,是全羊火锅和耀洲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其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12月8日,并没有本案中被告石正明的签字予以确认,而且合同的主体也不是石正明和耀州公司,另外,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实个体工商户,所罗列的这一章是叫做公民或自然人,是在《民法通则》的第二章罗列的是个体工商户,法律所用的章节的目录,是公民(自然人),实际上个体工商户跟公司的理解不一样,虽然都是经过工商登记,但它所指向的是使经营者的个人,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仅仅是一个字号而已。所以,在***签字的时候,它所指向的合同主体就指向***本人。对这一点,在个体工商户所体现的《民法通则》中是明确规定的。而合同所签订的主体,可以看到也是由***个人来签订的。虽然它加盖了一个全羊火锅的章,但合同所指向的权利义务的对象是***。对于第二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我们对它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这是由***和本案原告来进行确认的,并没有石正明确认过。第二,从合同检查意见书中间检查验收所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的5月28日。第三组证据,安宁供电有限公司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理由:并没有本案中被告石正明确认,同时通过验收单所载明的时间,是在2016年7月8日。从合同的债权债务的产生来说,从签订合同到最后竣工验收都是在2015年-2016年。在进行竣工验收的时候,债务就已经产生了。而之后石正明并没有加入到这个债务里面来。对于第四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可的理由也是和前三组是一样的,并没有石正明参与。而且通过时间点上来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所形成的时间也是在2016年7月12日。对于第五组证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我们认可的。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这个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当时申请过不动产的登记,并不能证明石正明是实际经营者。对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我们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已经通过后续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撤销行为,来证明当年的登记是属于有误的,实际经营者并非石正明。对于第七组证据,不动产登记业务回执单三性是予以认可。第八组证据,《声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于第九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十一、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来说,就是从第五组证据到第十二组证据,原告想达到一个证明目的,说石正明为全羊火锅的经营者,石正明应当对全羊火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以上的话仅仅是一个静态的申请房产登记的一个过程,而且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我方申请房产登记的话是有法律基础的,是基于当时的全羊火锅***向石正明所转让的资产来申请的房产登记,并已经完整地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三千三百万元的对价。至于中间登记的过程是如何登记的,是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事。房产登记的过程也不能反映出全羊火锅实际经营者就是石正明,而实际上石正明在和***之间仅仅是资产转让的关系,并没有实际经营火锅店。所以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就是石正明,同时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合同和竣工验收的时间看,合同签定是在2015年,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是在2016年7月12日,均是形成在石正明转移受让全羊火锅的资产之前,而这个付款义务是不能溯及既往的。石正明也没有自愿加入到这个债务里。所以对于之前***所产生的债务也不能溯及到石正明。对第十三组证据,提醒法庭注意一点,就是2018年的年度报告里面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信息,虽然说经营者的姓名是石正明,但是经营者的联系电话是131××******,而这个电话就是本案中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载明的***的电话。不是本案中石正明的电话,所以这一点也能够反映出前述我方所质证的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其实际经营者并不是石正明,因为每年的年报也不是由石正明来进行年报,而是由***来进行相应的年报的,所留取的精准的联系电话,也是***本人的电话。对于第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我们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正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举证如下:收款委托书一份,收条两份以及***的取款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全羊火锅50万元的工程款项。
原告耀州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在诉之前我们和当事人核实了,当事人告知我们只收到三十万元。2016年8月10日这笔是实际付款的。2018年这笔是虚假的。当时说是告知收款人,董正裕说让他先签领款单,签了以后就会给他打款,但是我们的账上一直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就是说2018年这二十万元原告方没有收到。而且他也有冲突,领款单是2018年2月7日就签了,然后取款回单是2018年2月11日才取的款。被告提交的证据里面只有他们取款的证据,并没有把钱汇到我们账户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常理的。所以我们对2016年这份收据三性认可,对第三页领款单及取款回单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石正明举证如下:第一组是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审批事项告知书。第一组第二项是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审批事项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30日我局收到你关于请求依法撤销个体工商户全羊火锅2017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我局核查,于2019年6月4日由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于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6月6日告知利害关系人,现处理决定如下……”,也就是说它出现了两个告知的时间,分别是6月5日和6月6日,6月5日是告知的石正明,6月6日是告知了***,所以它在上面也明显说明了撤销事项决定书已经送达了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已经撤销登记变更,将全羊火锅登记经营者石正明撤销登记为变更前的经营者***。在这个撤销决定书中已经明确了石正明并不是本案中全羊火锅的实际经营者,第三项证据是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查询单,查询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8日。在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上面也已经明确载明经营者是属于***,而不是属于石正明,所以以上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全羊火锅合法经营者为***,石正明并非原告所称的全羊火锅的经营者,第二组证据第一项是全羊火锅资产转让协议,第二项证据是全羊火锅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项证据是承诺,根据第一项证据可以看到***与石正明之间仅存在全羊火锅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也就是说针对全羊火锅的资产形成了买卖协议。石正明并不能基于一个买卖协议而成为实际的经营者或者是登记的经营者。第二,在***与石正明之间的全羊火锅资产转让合同成立时,***承诺如下内容,第一点是主要债务已经告知石正明资产转让后,如发生权利人向全羊火锅追偿,以前***产生的债务,***独自承担义务。第二点是资产转移移交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规定的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建安工程费、税金罚款、债务欠款等均由***承担。第三点是全羊火锅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移交石正明并签署意见,移交清单前***以全羊火锅为主体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均由***负责,石正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点是2018年2月5日前全羊火锅住宿楼的楼房建造中的工程款、劳务费、建筑材料费等全部由***承担。案涉债务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正明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就以上第二组的三项证据补充一下,虽然说在第二组全羊火锅的资产转让协议里面的其中涉及到的第九页,也就是第四条的违约责任,“如果协议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于2018年2月11日前不能变更,则本协议完全不能履行,甲方、乙方所签订合同解除,适用定金法则,但不适用违约金法则。”虽然这条有这种约定,要求要变更经营者,但事实上跟法律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实际上经营者是不能变更的,所以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的。而且即使有该约定,因为属于合同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基于该约定而产生实际经营者的变更的法律效果。第二点,虽然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就是说全羊火锅的所有印章是由石正明保管,保管也是为了担保本案中所涉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安全履行,因为当时全羊火锅的这套房产还是登记在全羊火锅的名下。所以为了保证资产买卖转让协议的安全履行,所以我方才保管了相应的公章和印鉴。所以基于此也不能认定实际经营者为石正明。同时,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们所形成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也多次强调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个人承担,与石正明无关。因为资产转让协议,就其内容来说,它是一个买卖协议,不能产生对于第三方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方仅仅能基于转让协议产生向***支付转让款项的义务,而并不能产生向本案中原告支付之前***所拖欠的工程款项的义务。第三组第一项是***于2018年2月5日向石正明所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了他已经收到了我方所支付的全部资产转让款项3300万元,跟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资产转让的款项是相一致的,同时也已经明确了资产的内容是什么,实际上的资产内容又对前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到底是经营者的变更还是资产的买卖,重新进行了一个确认。资产就是所涉及到的两套房子坐落于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罗白村委会圆山村大凹子村民委员会小组的建设用地合计5821.03平方米,产权人为全羊火锅,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13]第0516号。第二项是坐落于安宁市全羊火锅餐饮住宿楼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全羊火锅,房产登记证号为“房权证安宁市房产字第**”,登记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建筑面积为10014.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住宅。所以这个收条跟前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我们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仅仅是资产的买卖协议,而不是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协议。同时在第二段已经载明了我方所支付的三千三百万元的款项的话是如何组成的。这个所出具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2月9日.第三组的第二项是***、许红梅于2018年向我们所出具的一份收条。第三项证据是许红梅于2018年的8月9日所出具的收条。第三组第四项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五项是银行存取款凭证,第六项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记录以上第三组的六项证据共同证明石正明已将全羊火锅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石正明与***就全羊火锅资产转移协议书中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归于消灭。原告所持债权之实现应当向被告***主张,与本案中被告石正明无关。
原告耀州公司质证认为,火锅店的产权,房子一万多平方米,包括土地都是由本案被告石正明买下来的。但是他说这个火锅店的经营者现在还是***。按照正常的情况来说,如果产权是***还在经营的话,应该出具租赁合同来证明租赁这个场地做火锅店,被告的证据并没有租赁合同。这是第一个我方的质证意见。第二个我们这个电力安装的建筑纠纷合同,电力安装的是全羊火锅,这个资产的产权已经被石正明买走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一个收购过程,两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我们这种善意的第三者,所以我认为石正明应该承担责任。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因是这个撤销是于我方起诉后才申请去撤销的,并不是在我方起诉前撤销的。在变更经营者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而且他们在之后的转让协议里面可以印证他们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一个责任的分担,也可以印证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为经营者后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所以不能因为现在经营者被撤销了而否定在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责任。不应该排除其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撤销决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转让协议和承诺书。因为我方没参与签署,所以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现在种种证据指向硬件也移交给石正明了、名字也变更给石正明了。石正明就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撤销而排除责任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因为***从始至终都没收到这两份材料,所以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暂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第三组,我们也是第一次见到,质证意见我们随后会向法庭提交,但我们提醒:单从字面上看的话,在被告石正明提交证据第七页,可以显示出这份转让合同并不是单纯的资产转让合同,还存在着经营营业执照的变更。所以被告石正明认为这只是单纯的资产转让,这个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第二个,因为所有的资产转让都是基于借款产生的一个流质(押)条款或者留置的约定。从***名称变为石正明的时间是2017年的8月份,但是这份合同签订所有的资产转让时间都停留在2018年。因此前面都是因为要借款,做了一个口头质押,到了后面补签了这么一系列的协议,但这些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这个是另外要考虑的问题,我要把这个情况跟法院告知一下。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可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可以采信,证据2因与常理相悖而不予采信,被告石正明的证据可以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全羊火锅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关于全羊火锅1250KVA用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全羊火锅经审核的施工设计图纸安装相关电力设施、设备并完成调试,包干价1498900元,付款按照进度10%、30%、20%、37%、3%分期支付,质保期2年,该合同由***签字,加盖全羊火锅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了隐蔽工程受电中间检查,经检查,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原告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6年7月8日,经原告、被告全羊火锅双方签字确认,出具了《安宁供电有限公司髙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载明“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均己完成,附件己全部齐备,并已根据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己具备带电条件”。2016年7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了整体的竣工检验,经检验,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原告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但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完成后,被告全羊火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进度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全羊火锅于2016年8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预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2月,***与案外人许红梅将全羊火锅资产以3300万元转让给石正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产权人为石正明。
全羊火锅为个体工商户执照之字号,系个人经营。2018年10月10日全羊火锅登记经营者为石正明。此前,2015年1月14日前、2017年10月24日前全羊火锅登记经营者分别为杨光文、***,首次登记即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2019年6月1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监撤决[2019]10-1号”撤销审批事项决定书,决定撤销2017年10月24日全羊火锅经营者的变更登记,将现经营者石正明的变更登记撤销,全羊火锅经营者恢复为该次变更之前的***。
另查明,被告全羊火锅、***、石正明并未实际经营火锅店生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的列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并自审限中扣除该期间。
原告与被告全羊火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全羊火锅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尾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羊火锅、***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收款、付款,加之并无逾期付款加收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石正明承担共同支付或连带清偿合同欠款的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198900元。
二、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4元,减半收取计8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2元,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负担(并入以上第一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