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9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心景假日大厦20层2009-2015室。
法定代表人:舒刚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园山村综合楼一幢。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正明,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洲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以下简称全羊火锅店)、石正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洲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全羊火锅店、***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耀洲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4081.23元;3.判令石正明对全羊火锅店、***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耀洲电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2.石正明是以经营者的身份承继的全羊火锅店名下资产,而非以购买方身份受让的涉案资产。从石正明承继全羊火锅店名下资产的方式和石正明完成
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来看,石正明是对全羊火锅店的整体受让,并非简单的资产购买。石正明不仅受让了全羊火锅店的权利,也受让了全羊火锅店所负债务,石正明对全羊火锅店、***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答辩称:***只是全羊火锅店的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耀洲电力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应得到支持,石正明应当与全羊火锅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石正明答辩称:1.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一审不支持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石正明与***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石正明在本案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3.石正明与***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在***与耀洲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虽然是全羊火锅店,但实际指向的是***。
全羊火锅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耀洲电力公司对***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耀洲电力公司、***、全羊火锅店、石正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仅是全羊火锅店签订合同时的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其个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为本案合同主体无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前后矛盾;2.全羊火锅店于2016年8月10日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万元外,2018年2月7日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了20万元,有现金领款单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与案外人许红梅将全羊火锅店资产以3300万元转让给石正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产权人为石正明。”该认定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另案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4.石正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全羊火锅店经营者变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已由另案受理。本案应待另案处理后再行审理或宣判。
耀洲电力公司答辩:1.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是全羊火锅店的登记经营者,并且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合同主体;2.预付款30万元是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的时间与本案无法关联,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石正明答辩:***与耀洲电力公司的具体款项往来与石正明无关,本案涉及的是***与耀洲电力公司的合同关系,未涉及石正明,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全羊火锅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耀洲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89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19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61510.1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410.1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耀洲电力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耀洲电力公司与被告全羊火锅店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关于全羊火锅店1250KVA用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洲电力公司按照被告全羊火锅店经审核的施工设计图纸安装相关电力设施、设备并完成调试,包干价1498900元,付款按照进度10%、30%、20%、37%、3%分期支付,质保期2年,该合同由***签字,加盖全羊火锅店印鉴。合同签订后,耀洲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6年5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了隐蔽工程受电中间检查,经检查,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店、耀洲电力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016年7月8日,经耀洲电力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店双方签字确认,出具了《安宁供电有限公司髙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该报验单载明“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均己完成,附件己全部齐备,并已根据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己具备带电条件”。2016年7月12日,涉案工程完成了整体的竣工检验,经检验,工程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经安宁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全羊火锅店、耀洲电力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但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完成后,被告全羊火锅店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进度付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全羊火锅店于2016年8月10日才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预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2月,***与案外人许红梅将全羊火锅店资产以3300万元转让给石正明,双方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产权人为石正明。
全羊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执照之字号,系个人经营。2018年10月10日全羊火锅店登记经营者为石正明。此前,2015年1月14日前、2017年10月24日前全羊火锅店登记经营者分别为杨光文、***,首次登记即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2019年6月13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监撤决[2019]10-1号”撤销审批事项决定书,决定撤销2017年10月24日全羊火锅店经营者的变更登记,将现经营者石正明的变更登记撤销,全羊火锅店经营者恢复为该次变更之前的***。
另查明,被告全羊火锅店、***、石正明并未实际经营火锅店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被告的列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并自审限中扣除该期间。
耀洲电力公司与被告全羊火锅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全羊火锅店未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进度款、尾款,显属违约,故耀洲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全羊火锅店、***向耀洲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耀洲电力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收款、付款,加之并无逾期付款加收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耀洲电力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耀洲电力公司关于要求石正明承担共同支付或连带清偿合同欠款的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198900元。二、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4元,减半收取计8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2元,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负担(并入以上第一款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2月5日,***、许红梅作为甲方与石正明(乙方)签订的《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承诺主要债务已经告知,资产转让后如发生权利人向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追偿转让以前的***经营期间的债务,甲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7日,***(甲方)与石正明(乙方)签订的《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在资产预交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规定的应该缴纳的各种费用、建安工程费、税金、罚款、债务、欠款等均由甲方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责任;2.石正明是否应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责任;3.***主张其现金支付的2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耀洲电力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5.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6.一审关于全羊火锅店转让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7.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另案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责任。全羊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因而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并不等于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案涉合同由耀洲电力公司与全羊火锅店签订,全羊火锅店做为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由于签订合同时全羊火锅店的经营者是***,在耀洲电力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羊火锅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明确表明其对全羊火锅店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应与全羊火锅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石正明是否应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责任。首先,石正明没有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其次,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了整体的竣工检验,全羊火锅店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与耀州电力公司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0月10日全羊火锅店的经营者变更为石正明之前,***表明全羊火锅店之前的债务由其承担,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变更时对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石正明不应承担全羊火锅店经营者变更之前的债务。第三,***、全羊火锅店与石正明之间的不动产转让关系涉及的是***、全羊火锅店的债务履行能力等问题,是否损害耀洲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争议。因此,石正明不应承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付款责任。耀洲电力公司要求石正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主张其现金支付的20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提交的2018年2月7日的领款单虽然有领款人董正育签字,但同时写明耀洲电力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从领款单的形式上无法确定为现金支付方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耀州电力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同时,***的取款单表明其2018年2月11日取款2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支付至耀州电力公司账户或董正育账户。因此,***主张其现金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耀州电力公司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要求在本案中扣减该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耀洲电力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耀洲电力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五: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7月12日完成了整体的竣工检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带负荷供电、归档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97%,工程质保金3%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耀州电力公司对工程款1498900元中已经支付的30万元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工程款1498900元中的97%部分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后,未支付的1153933元应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款的3%部分为44967元,应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全羊火锅店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率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耀洲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六:一审关于全羊火锅店转让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全羊火锅店的工商变更登记及不动产产权登记涉及对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管理机关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七:本案是否应当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本案审理应当根据另案审理结果,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暨维持“一、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1989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暨撤销“二、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153933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4967元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4元,减半收取8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2元,由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22元,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4元由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承担16000元。(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4元退还160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4元退还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