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81执1362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坤笼,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
经营者:李坤笼,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坤笼、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民终9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李坤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1198900元。”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李坤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153933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由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李坤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4967元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五、驳回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06900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未做财产申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坤笼名下位于安宁市房屋及地下1号车库93号车位,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坤笼名下云A×××**北京现代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尚有案款1206900元及利息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道永升
审判员 徐树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绍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