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南岸天都11栋3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B03C9M3M。
法定代表人:龙春明。
被告: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心景假日大厦20层2009-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52447E。
法定代表人:舒刚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洲电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洲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耀洲电力自通海电力公司处承包得通海县境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受被告****派驻通海工地的负责人刘唐的雇佣,先后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在通海县××路××村、纳家营工地为其挖铁塔基础。刘唐与原告协商确定费用以施工现场的施工难易程度而定,每天双方对工时费进行一次结算。后原告在刘唐指定的施工地点完成施工任务之后,由具体的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字确认,原告连人带挖机每天的工时费在当天的作业时间表上会明确注明。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就一直催促刘唐支付工时费,但其一直以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一次性进行支付为由拖延。之后,刘唐未通知原告就离开了通海工地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付款,但无奈两被告互相推诿,均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无奈向通海县秀山派出所报警,民警联系到刘唐,其对欠原告工时费的事情未予否认,但其仍以公司资金未拨付到位为由拒付。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耀洲电力辩称,一、耀洲电力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可知,其是由****的代理人刘唐招录,被告耀洲电力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行为上的交集,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案涉项目工作完成的工时量及工时费计算标准,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耀洲电力已将劳务分包给了****,经耀洲电力与建设方、监理方结算,耀洲电力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的应收工程款。因此耀洲电力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等。耀洲电力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刘唐系****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规定范围内,参与“云南电网有限公司玉溪通海供电局2021年至2022年配网项目”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实施项目管理服务等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5月28日被告耀洲电力(乙方)与****(甲方)签订《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供电局通海县2021年配网项目工程劳务派遣服务项目框架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提供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并从事有关工作。甲方与派遣到乙方的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承担对被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义务;2.甲方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建立人事信息档案;3.甲方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发放被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福利;4.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人员的薪酬费用等内容。原告受被告****派驻通海工地的负责人刘唐的雇佣,先后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在通海县××路××村、纳家营工地为其挖铁塔基础。原告与刘唐协商确定了挖机工时费,并在刘唐指定的施工地点完成施工任务,由被告****具体的工地负责人胡艇、刘治银、姜来、谭甲义对施工量验收后进行确认,并在机械作业时间表上签字。至2021年8月17日止原告施工完成的工时费合计20500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时费。
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被告****与被告耀洲电力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约定由耀洲电力代发****在玉溪通海供电局2021年配网项目工程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农民工工资,代发以下农民工工资,以****刘唐造工资表,签字确认为准。胡艇、姜来、刘治银、谭甲义经刘唐确认系****员工。
2021年9月3日,被告耀洲电力向被告****发出《关于****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停工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负责人刘唐所承接我公司玉溪通海供电局2021年配网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配网基建、生产项目部分劳务。由于你公司未按我公司管理制度及通海供电局相关要求执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工艺不足,施工质量不高,导致重复进场施工,AB类违章情况较多,导致我公司多次被通海供电局约谈、处罚考核。你公司经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应付的劳务款,且已超出应付劳务进度款项,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到位。现对你公司下达于2021年9月3日停工通知,若逾期不履行,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系受被告****的聘请而工作,其主张的是挖机工时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被告****员工与原告确认的《老杨工程机械作业时间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将挖铁塔基础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挖铁塔基础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员工对原告挖铁塔基础工时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0,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谭甲义最后确认的时间是2021年8月17日,****应即时付款,其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洲电力将所承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系合法分包,被告耀洲电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耀洲电力不应对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耀洲电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0,500元及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白艳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