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27号
原告: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三义村香箐沟(三义造纸厂往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QD9WG1Y。
负责人:李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兵(系公司员工),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南岸天都11栋3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B03C9M3M。
法定代表人:龙春明,任经理。
被告: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心景假日大厦20层2009-2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52447E。
法定代表人:舒刚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下称建通秀山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杰劳务公司)、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耀洲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通秀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兵,耀洲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杰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通秀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料款20,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1年8月18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耀洲电力公司自通海电力公司处承包得通海县境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润杰劳务公司承建。被告润杰劳务公司派驻通海工地的负责人刘唐经人介绍后于2021年8月初到原告公司商谈订购混凝土料的相关事宜,原告公司报价给刘唐后由其向润杰劳务公司汇报,后双方商定的混凝土料加运输费用价格为260元每方。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公司多次派出员工胡传兵将混凝土料运输至刘唐指定的施工地点用于铁塔基础浇灌,由具体的工地负责人收料后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员工胡传兵与刘唐对供料情况进行核对,但其以工程系由被告耀洲电力公司承接为由拒付。后刘唐未通知原告就离开通海工地并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付款,但无奈两被告互相推诿,均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无奈向通海县秀山派出所报警,民警联系到刘唐,其对欠原告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耀洲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或发生过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也不知晓建通秀山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耀洲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耀洲电力公司对原告也不负有任何的权力或者义务,原告请求耀洲电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与润杰劳务公司之间,经第三方供电局及监理公司结算,共计应向其支付的款项是1,038,267.92元,但截止至停工前,已向润杰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34,813.67元,足足超付50余万元。耀洲电力公司也是润杰劳务公司引起相关诉讼纠纷的受害人之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二、发货单13份、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耀洲电力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0,280元的事实;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涉案混凝土是供给被告耀洲电力公司。
经质证,被告耀洲电力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耀洲电力公司的名称是原告机打的,未经公司确认,签收人或签字的人员并非公司的授权代表或是员工,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对接联系过,也未接收过原告送达的货物。至于案涉混凝土是否已经送到相关案涉的工程上,公司不知道。结算单仅有供货方单方的签字,需方盖章处无任何主体的确认,且单价、方量都未经公司核对和确认,公司也未与原告对接、协商过,故原告自称向公司送过相应单价、相应方数的混凝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三,胡艇和刘唐均不是耀洲电力公司代理人,且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可知,原告明知刘唐代表的是润杰劳务公司,其无权代表耀洲电力公司。如果说仅以刘唐发送的耀洲电力公司信息就确信的话,系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与公司无关。
被告耀洲电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关于润杰劳务公司停工通知及短信截屏、关于现场确认劳务工程量函、****基建完成量统计表,证明被告耀洲电力公司将玉溪通海供电局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润杰劳务公司,因润杰劳务公司未按要求施工且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耀洲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9月要求润杰劳务公司停工。2021年10月,经云南凯盛电力建筑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通海供电局、耀洲电力公司三方结算,应向润杰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38,267.92元;
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工人工资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耀洲电力公司已向润杰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34,813.67元。为解决润杰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耀洲电力公司已支付款项远超润杰劳务公司应收款项。
经质证,原告建通秀山分公司陈述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本院庭前与刘唐电话联系,形成通话录音1份,同时刘唐向本院提交框架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润杰劳务公司仅是劳务输出,不承担材料款;
二、本院庭前与张成宾电话联系,形成通话录音1份。
经质证,建通秀山分公司认为:对框架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唐与其联系时均是以耀洲电力公司的名义来商谈,对刘唐、张成宾录音中涉及的事实,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耀洲电力公司认为:对框架服务协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润杰劳务公司只负责劳务部分。关于两份录音,对张成宾所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纠正一点,张成宾不是要表达借公司的资质,而是可能存在刘唐以耀洲电力公司的名义对外谈合作。对刘唐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所述与客观事实极其不相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混凝土的商谈、收货均是由刘唐负责,耀洲电力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
对本案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与其身份信息的查明相关,并于庭审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三结合被告润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唐的自认及被告耀洲电力公司对承建项目的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下文进行分析;刘唐提交的《劳务派遣项目框架服务协议》已经被告耀洲电力公司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耀洲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项目虽与原告的主张相关,但该证据涉及二被告内部之间关于协议约定的劳务分包及结算问题,不院不予评判。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案原告已认可混凝土供应事宜系与被告润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唐洽谈,而刘唐对此也表示确认,并自认收货人系润杰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而原告仅凭润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唐等人以微信方式向其发送的耀洲电力公司工商信息就确认实际购买人系耀洲电力公司,其主张不能对被告耀洲电力公司形成有效对抗,加之刘唐与原告洽谈时也未得到被告耀洲电力公司的授权或委托。因此,被告润杰劳务公司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将劳务对应的全部材料结算排除在外,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润杰劳务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润杰劳务公司与耀洲电力公司签订《云南耀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供电局通海县2021年配网项目工程劳务派遣服务项目框架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通海县境内。后润杰劳务公司指派刘唐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工人施工,并与建通秀山分公司口头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建通秀山分公司向润杰劳务公司施工项目所在地供应特定强度、方量的混凝土。自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7日,建通秀山分公司累计向润杰劳务公司供应混凝土13车次,合计20,280元。后建通秀山分公司向润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唐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上述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润杰劳务公司口头协商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润杰劳务公司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润杰劳务公司支付货款20,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洲电力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润杰劳务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即供货结束次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货款20,280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