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29民初2027号
原告:**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一道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娄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啸红,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与被告娄君、仇啸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轩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轩辕公司承建延寿县第二热源厂项目,轩辕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及娄君,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娄君负责组织,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部分系被告仇啸红施工队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实际施工。就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修复。案涉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估算约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轩辕公司承建延寿县第二热源厂的工程项目,原告**轩辕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及娄君,2015年1月施工完毕。延寿县第二热源厂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轩辕公司,现该工程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通过庭审,延寿县第二热源厂即未委托原告**轩辕公司代其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也未与原告**轩辕公司达成民事赔偿的相关协议,同时,原告**轩辕公司亦未向延寿县第二热源厂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延寿县第二热源厂是被侵害的权利主体,应由延寿县第二热源厂向承建方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轩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关于原告**轩辕公司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应由权利主体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郇迎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