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清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华清轩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再30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薛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广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薛广江、娄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9]23000000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黑民抗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怡、梁传艳出庭。申诉人轩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平,被申诉人薛广江,被申诉人娄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轩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判令轩辕公司支付***劳务费81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判令轩辕公司支付***劳务费8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当事人承担责任具有合同相对性,这是合同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应按照条文规定严格适用,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案,原审法院判令轩辕公司支付***劳务费81万元,主要参照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条款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明确“用工主体责任”的含义、范围。原审判决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包含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用工主体责任”范围作出了界定。其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以保护受伤情况下的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案中,轩辕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薛广江,轩辕公司对***承担的应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务费责任。第三,娄君、薛广江应当对***81万元劳务费承担责任。本案,娄君、薛广江在工程施工中系合作关系,娄君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相关劳务工作,娄君、薛广江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娄君、薛广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娄君、薛广江向***支付劳务费、履行义务,是轩辕公司向***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故原审判决在未判令娄君、薛广江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令轩辕公司支付***劳务费8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轩辕公司称,案涉工程款轩辕公司已全部给付完毕,且超额支付。薛广江使用轩辕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薛广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娄君,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娄君,娄君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辩称:1.建设领域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发包或分包其他企业,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企业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轩辕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薛广江、娄君,薛广江、娄君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轩辕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检察机关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包括劳务费,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根据《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令轩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该条款并未限定用工主体责任仅为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并未排除其他责任。3.***虽与薛广江、娄君存在合同关系,但***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轩辕公司主张权利。
娄君辩称:1.原判决判令轩辕公司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正确,轩辕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轩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薛广江,薛广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轩辕公司允许薛广江以轩辕公司名义雇佣***,轩辕公司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2.根据《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轩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请求的81万元劳务费中虽包含5万元借款,但该笔借款本质上也是劳务费的一部分。该笔借款是技术人员劳务费,如不支付该笔借款,技术人员拒绝提供图纸,则不能对案涉劳务费进行结算,***与其他工人为薛广江垫付技术人员劳务费,因此该笔借款性质也属于劳务费,轩辕公司有义务支付。
薛广江辩称,同意轩辕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系持娄君出具的载有“轩辕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安装构造物拖欠人工费”的欠据,请求判令轩辕建筑公司、薛广江、娄君连带给付81万元人工费及逾期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具体裁判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如***只是单一的与娄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纠纷解决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对所拖欠的人工费,***原则应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娄君主张权利。如娄君与薛广江系合伙关系,则二人依法需对合伙事务对外连带承担责任。其次,如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订立合同以外的上一手发包人轩辕公司主张权利,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只能判由前手发包人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如薛广江、娄君二人向***发包劳务系职务行为,则***与轩辕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依法当然可以直接向轩辕公司主张权利。第四,***在本案主张的81万元欠款,既包含其所雇佣工人产生的工资,也包含其个人组织劳务应获取的利润,性质为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依法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但如系***所雇佣工人个人单独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则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确定的原则,并依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合法转包人、合法分包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则需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鉴于一审、二审法院对***究竟系与何人订立合同,娄君、薛广江向***发包劳务是否为职务行为,轩辕公司是否欠付娄君、薛广江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宏宇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琪
书记员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