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9民初537号
原告:***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727696993H(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一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啸红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丰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仇啸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梅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仇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华清公司承建延寿县第二热源厂项目,华清公司转包给被告***及**,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负责组织,该工程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缺陷部分系被告仇啸红施工队于2013年9月至12月间实际施工。就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敦促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修复,案涉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约100000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1.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发包方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和***之间的转包关系,***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在承担完相应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原告并没有实际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提起的鉴定申请。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未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即提起追偿之诉,不具有法律依据。4.原告作为承包人无权提起鉴定申请。
被告***辩称,整个工程具体施工都是由**负责,***收到工程款后都如数转给了**,所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具体施工人负责。
被告仇啸红在原庭审中认为该工程质量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本次庭审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原黑龙江轩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口头承包了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发包的延寿县第二热源厂建设工程,施工期限至2013年12月竣工。后华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本案被告***及娄军(二人在该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娄军雇佣被告仇啸红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工程交工。但该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发包方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华清公司提出并要求其进行维修,华清公司则找到被告***、娄军,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予维修。2018年11月1日,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清公司单方委托的延寿县第二热源厂维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结论为该工程维修的投标总价1178511.63元。原告对该测算结论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仇啸红于2017年1月19日,以黑龙江轩辕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娄军为共同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华清公司为承包方,双方承包形式为口头,华清公司以口头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娄军与***系合作关系,二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仇啸红系娄军雇佣提供工程劳务的人员。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17)黑010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72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申130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着审查不细的缔约过错,并应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工程质量首先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未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下,即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娄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清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对案涉工程的维修问题,原告原已单方委托相关机构作出工程维修部位和工程量的测算并认可该结论,其次,在原告未承担维修义务前,无必要对该工程的质量和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进而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辕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春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