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82民初4042号
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剑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辉,男,1966年2月25日,汉族,粮库经理,现住肇东市。
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宝坤,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被告:刘宝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刘宝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久、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玉、刘宝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宝坤、刘宝玉、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8、000.00元,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刘宝坤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将粮库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承包给刘宝坤,工程总价款795、958.84元。施工过程中,刘宝坤将工程转包给刘宝玉,为赶工期,刘宝玉将地坪工程1980平方米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款共计198、000.00元,施工结束后,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虽我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中并不包含地坪的工程款。2015年黑龙江省锐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中明确了甲方的施工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显然是诉讼主体的错误。2、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确对刘宝坤作出授权,但权限仅为肇东市胜利粮库维修建设项目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并且该授权明确说明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我公司并未对刘宝玉作出授权,所签订工程协议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约束力。3、刘宝玉与原告所涉工程明显超出市场价值,建筑面积仅有1980平方米,打地坪要扣除相关墙角面积。工程中双方约定价格明显超过合理价格,据了解该价格在三十几元,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辩称,地面建筑1980平方米是原告对我公司进行施工的,每平方米100元,现已完工,但没有给付该笔工程款。
刘宝坤、刘宝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委托被告刘宝坤为代理人,被告刘宝坤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宝玉。为赶工期刘宝玉将地坪工程198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款共计198、000.00元,施工结束后该工程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地坪施工198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0元,总工程款共计198、000.00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验收完毕,该工程施工真实存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宝玉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宝坤,被告刘宝坤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宝玉,后刘宝玉将地坪工程转包给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在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土建工程范围内,而原告系实际施工单位,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肇东
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000.0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宝玉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在其应付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刘宝玉负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刘宝坤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洪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