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鼓楼路***号(规划建设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五里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主任,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8,000.00元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中不包含被上诉人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进行过授权,并未对***作过授权。***对外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数额明显超出市场价格,面积也不符合相应测量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而在判决书当中,没有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一个综合的判断。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的抗辩权利。请求在二审审理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法庭。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该工程造价评审报告中未体现一审原告所施工的地秤工程。再有,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198,000.00元结算的相应依据,也没有提供测量面积的相应手续。故198,000.00元没有依据。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系实际施工人,江苏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施工。故钢板仓的地面施工是否在总工程价款里面,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与其也没有关系;三、答辩人施工的钢板仓地面施工是在总工程价款里面。发包方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予认可。在招标控制价及施工范围上均体现地面施工的要求,足以证实地面工程是在总价款里面。上诉人称答辩人施工的地面工程不在总工程价款里面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8、000.00元,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危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委托被告***为代理人。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为赶工期***将地坪工程198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100元,工程款共计198、000.00元,施工结束后该工程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地坪施工198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0元,总工程款共计198、000.00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验收完毕。该工程施工真实存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后刘宝玉将地坪工程转包给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在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土建工程范围内。而原告系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应对被告***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000.00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在其应付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黑龙江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3年胜利粮库钢结构平房仓土建项目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欲证实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审批报告中均未体现地坪工程。而《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公司只对***进行了授权,并未对***做出任何授权。***与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肇东市2013年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保温钢板平房仓30×66米1.0万吨土建工程《招标控制价》。在该《招标控制价》中土建工程部分第93页第21项标注:细石混凝土地面;证据二、工程设计图纸两份。在该图纸建筑构造做法第一项中标注:150mm厚C25细石混凝土面层随打随压平抹光。肇东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上述两组证据欲证实肇东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地面工程在发包方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发包的总工程范围内。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公司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发包方发包的工程范围应该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是在工程结束后制作,提供给审计部门使用。审计部门只审查工程总造价,并不审查具体工程量。该评审报告不能体现该工程的具体范围。另外,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始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后***将工程转包给***。***把地坪工程分包给肇东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法律关系有肇东市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对江苏诚达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是工程完工后为了完善手续应付检查制作的。当时没有提供图纸及招投标手续。只按照长宽面积核实价款。所以审计报告是不准确的。对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不是招标时其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但招标时其公司提供了什么材料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其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因为地坪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是否按图施工,当时的人已经不在了,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施工的混凝土地面工程问题。因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范围为:保温钢板仓第二标段(工程设计图±200以下土建部分含挡水墙)。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工程所包含的具体施工项目并未明确约定。但所约定的工程设计图±200以下土建部分含挡水墙。已说明了是以工程设计图中标注的±200以下土建部分为施工范围的。同时在实际施工中,承建方按图施工也符合建筑工程领域的通常做法。因工程设计图中已明确标注有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存在对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现诉争工程的开发方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对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保温钢板仓混凝土地面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造价198,000.00元均无异议。且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诉争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所施工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包含在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范围内并无不当。如江苏诚达建设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证实混凝土地面工程不包含在其所承包的总工程范围内,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合同相对方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仅对***进行过授权,并未对***作过授权,***对外所签订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及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因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已自认***并非其单位职工,只是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虽然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看,其并未授权***进行转委托。但事实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保温钢板仓工程再次转包给***。真实的实际施工人为***。该事实已在肇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1282民初1917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对此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江苏诚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将该工程予以转包行为的认可。后刘**因没有收到工程价款,无钱继续施工,将混凝土地面工程分包给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实际测量,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对此,工程发包方肇东市胜利粮库有限公司与***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江苏诚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仓库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拖欠肇东市永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地面工程价款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肇东市胜利粮库在其应付江苏诚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江苏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00元,由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