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0103执67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村砖厂。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
法定代表人张利,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三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货款819959元,并给付该欠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9元,执行费10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房产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庞立海
审判员 姜宗渭
审判员 蔡海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乔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