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星村砖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起,男1957年10月14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大通市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买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向大通公司购买各类型号的沥青砼,合同价款为3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西部路网指挥部拨款一次付清,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计算价款,大通公司将材料运送至建安公司指定施工现场北安街续建工程跃兴街第一标段。合同签订后,大通公司按要求向建安公司交付了货物。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向大通公司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向大通公司实际采购各类沥青砼货款共计3006754.20元。建安公司分公司又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大通公司出具承认单,对欠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建安公司认可收到大通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跃兴街第一标段工程由建安公司中标,由建安公司分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14000000元,发包方于2012年9月27日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670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款3700000元,现尚有30%的工程款未向建安公司支付。大通公司多次向建安公司催要货款,建安公司以西部路网指挥部未付剩余30%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大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3006754.20元,并支付利息。
大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0月9日,大通公司、建安公司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通公司供给建安公司沥青砼,大通公司送货至建安公司指定工地,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价款为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通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价款为3006754.20元。供货结束后,建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为大通公司出具承认单,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分文未付。大通公司多次催要,建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出具承认单,但仍以此款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绝还款。据大通公司了解,发包方早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大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06754.20元;二、建安公司承担上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并未真实核对货款的数额,具体数额需核对后确认;大通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分公司有过购销材料业务往来,当时在合同中承诺供料结束后市政府拨款,一次性给付大通公司。现在市政府只给付了70%工程款,剩下的30%工程款正在财审过程中,同意财审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大通公司;建安公司不同意承担欠款产生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大通公司、建安公司就路用材料买卖已经达成了一致,并就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大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建安公司在承认单中确认收货并承认向大通公司采购货款总额为3006754.20元,原、建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安公司承诺供料结束后,材料款由西部路网指挥部拨款一次付清,西部路网指挥部在2012年11月15日向建安公司拨付了工程款3700000元,该拨款行为发生在大通公司供料结束后,建安公司理应在收到该工程款后立即向大通公司支付货款,但建安公司并未向大通公司支付,已属违约,并给大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大通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支付货款30067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大通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建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建安公司否认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书及承认单中建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只是口头表述,并未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建安公司承认跃兴街第一标段工程由其中标,由其分公司施工,并认可其分公司确实与大通公司存在本案诉争的路用材料购销往来,建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亦证明**指挥部是将工程款拨付给建安公司。可见,建安公司是实际的施工主体和路用材料采购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使建安公司对其分公司与大通公司的业务往来具体情况不了解,亦属建安公司对其分公司疏于管理而引起,本案诉争的货款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综上,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通公司货款3006754.20元;二、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通公司上述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建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5元,由建安公司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建安公司与大通公司并无购销关系,是由建设单位哈尔滨西部路网指挥部介绍并承诺大通公司供给的建筑材料由大通公司垫付,待西部区域路网指挥部最后结算后一次性给付,双方工程结算完后出具了承认单明确标明了材料款由西部路网指挥部拨款一次性付清,现在西部路网指挥部只给付了两次工程款,都是在工程竣工前给付的,建安公司和大通公司之间结算后,一笔款项也没有给付,并出具了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十日内给付材料款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二项判决欠款的利息判项也是错误的,计息的起止时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采购货协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总额3006754.20元予以确认。建安公司承诺上述货款待西部路网指挥部拨款一次付清,现西部路网指挥部已于2012年11月15日,向建安公司拨付了工程款3700000元,但建安公司并未向大通公司支付该货款。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建安公司给付大通公司货款3006754.20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货款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以,建安公司与大通公司并无购销关系,由于西部路网指挥部介绍并承诺先由供货单位大通公司垫付,待西部路网指挥部最后结算后一次性给付货款,现西部路网指挥部在建安公司和大通公司结算后,并未拨付货款为由,提出不同意一审判令十日内给付材料款及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是“西部路网指挥部拨款一次付清”。并非建安公司所述待西部路网指挥部最后结算后一次性给付货款,因此,建安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并无依据。由于西部路网指挥部已经向建安公司拨付了工程款3700000元。故建安公司以西部路网指挥部尚未拨付货款及待西部路网指挥部最后结算后付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因建安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已实际收到大通公司货物,西部路网指挥于2012年11月15日,已向建安公司拨款,故一审判决该货款利息计算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5元,由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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