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
法定代表人:王旭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新,该公司法规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树峰、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7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郝爱民而非王树峰。天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峰后,其又转包给魏国启和郝爱民,之后魏国启又转包给郝爱民,至此郝爱民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期间,王树峰没有过任何实际施工行为。筑安公司已经明确认定案涉实际施工人为郝爱民。王树峰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联性,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更无权向未参与施工的天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天通公司拨付给王树峰170万元工程款,王树峰仅拨付给郝爱民16万元。筑安公司多次向天通公司索要或要求天通公司向王树峰追回170万元,天通公司不返还120万履约保证金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天通公司无义务返还此款。(三)王树峰向法院举示的记账凭证及收据等票据均是其单方制作,又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王树峰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天通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存在王树峰为其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即使垫付也是为筑安公司垫付。《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王树峰未签字,亦不能证明王树峰有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明确记载工程是王树峰实际施工,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系王树峰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设计变更量。天通公司无义务给付上述工程量款项。(五)王树峰应返还给天通公司工程款154万元及天通公司为其偿还给郝爱民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综上,天通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仅为数个转包人之一,再将工程转包出去就与该工程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由筑安公司承包后,通过案外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天通公司层层转包至王树峰。天通公司与王树峰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王树峰向天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筑安公司出具由王树峰负责具体施工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关于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工程建设项目HN1标段协调会议纪要》记载,王树峰2013年5月12日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14日转接给魏国启。王树峰亦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进行资金、材料、机械、人员等等投入。天通公司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树峰后,王树峰又转包给魏国启和郝爱民,之后魏国启又转包给郝爱民,至此郝爱民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郝爱民从王树峰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中一部分,在王树峰组织施工期间由王树峰向郝爱民支付部分工程款。郝爱民原审出庭作证亦证实项目部由王树峰负责,对于2013年5月至9月项目部的各项支出其只负责大型机械、人工费、测量。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王树峰举示的相关证据,认定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王树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05月工程支付月报(第HN1合同段)》、《2013年07月工程支付月报(第HN1合同段)》,截至2013年7月末,案涉工程造价为4,773,608元(含设计变更工程造价140,393元)。2013年5月至7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实际施工人系王树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天通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天通公司在欠付王树峰工程款情况下,要求王树峰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返还郝爱民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树峰退出案涉工程与天通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在筑安公司、天通公司、王树峰均认可的案涉《关于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工程建设项目HN1标段协调会议纪要》中确载明“由天通公司返还给王树峰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和王树峰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内业资料费等共计633,950元)”。故原审判决天通公司返还王树峰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和垫付款633,950元亦无不当。
综上,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