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2民初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
法定代表人:孙凤喜,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庆升公司)、第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玲,被告庆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庆升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采油三厂厂区供热系统完善工程(土建)项目发包给庆升公司,庆升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天通公司,原告借用天通公司资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天通公司与庆升公司结算,确认结算价格为1570339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工程结算金额的5%预留,故扣留原告质保金80000元。工程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后天通公司未能将质保金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9年3月1日,天通公司将其在庆升公司享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事宜告知庆升公司,但庆升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庆升公司辩称,一、天通公司账户出现问题,庆升公司
无法支付质保金;二、天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天通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三、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天通公司有质疑,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名和登记的签名不一致;四、因天通公司账户出现问题,庆升公司无法支付质保金,庆升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天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1日天通公司将在庆升实业公司的未结工程款8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天通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油田实业公司,原告享有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庆升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与庆升公司手中的不符,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一致不是登记的的法人。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天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王旭军,在转让协议签订时,王旭军系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与天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天通公司拖欠***款项8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天通公司将对庆升公司的到期债
权80000元转让给***。天通公司向庆升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宜。庆升公司认可天通公司在其处有到期质保金80000元,系(合同编号2013QSX11001)供热系统完善工程(土建)的质保金,因天通公司账户无法支付质保金,故一直没有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天通公司与被告庆升公司之间的债权真实存在,被告庆升公司对质保金80000元亦予以认可。***与天通公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合法有效。案涉债权在转让原告***后,天通公司依法通知了被告庆升公司,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庆升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庆升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案涉款项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款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同亮
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
人民陪审员 钟佰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