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44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8号楼商服4门。
法定代表人:孙凤喜,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银浪温馨家园D-08号楼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计算总工程价款,工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交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款约为1,30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4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装饰合同一份、室内外抹灰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抹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30元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70元进行结算。证据二、案涉工程发包方大庆隆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经理给计算得出的原告施工面积明细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证明D08号楼面积9861.05平方米,二楼车库装饰面积1821.74平方米。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包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案外人王旭江与原告签订了室内外抹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银浪温馨家园D-08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主要工程量可分为内外抹灰、室内外地面。外抹灰包括:室外保温、抹灰、贴装饰线。内抹灰包括:室内刮天棚、室内地面、楼梯间抹灰、踏步抹灰、前厅地面贴石材。一层车库顶棚保温刮棚、刮踢脚线。屋面工程:一层40mm厚细石砼面层、一层砂浆保护层、找平层、保温层、散水坡、台阶、坡道等。工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本工程以每平方米130元(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发包人大庆隆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认定,原告施工的D-0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9861.0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现早己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2.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3.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天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旭江作为天通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D-08号楼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天通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原告签订合同后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王旭江系代表天通公司,故该施工合同对被告天通公司具有约束力,天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0元,D-08号楼的建筑面积经发包人的项目经理确认为9861.05平方米,故D-08号楼总工程款应为1,281,936.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5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确认D-08号楼尚欠原告工程款831,936.50元。车库楼的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其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D-08号楼的施工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工程完工日期,本院对此期间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在完工后10-15个工作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逾期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1,936.50元及利息,利息以831,936.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陈佰侠
审判员  侯晓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