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82执1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才,经理。
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其均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在省。
被执行人**才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执行人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才、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32.6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53320.21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72.1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2018年1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及淘宝账户证券等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如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才和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地产、浙A×××××号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及其在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其在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碳酸钙整治补偿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德市××城镇环城北路××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共××幢房屋;被执行人*其均持有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廖**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及其持有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
2、经查,被执行人**才和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地产,本案在诉讼中已采取保全措施。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德市××城镇环城北路××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转移,原土地证未及时注销。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共××幢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储后重新出让给建德市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土地证已注销,但未注销房产证。因重新开发建设,现无房屋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其均现正在监狱服刑。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经营异常,且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才所有的浙A×××××号东风标致牌汽车及被执行人廖**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因车辆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本院另案依法通过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
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本院另案已向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的碳酸钙整治补偿款,因该补偿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未实际执行到位。本院另案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建德市迈新化工有限公司对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4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3、2018年1月11日,本院向六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
4、2018年1月15日,上门查找被执行人廖**、**才,未找到被执行人。
5、2018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将六被执行人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6、2018年2月22日,本院另案通过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才和案外人***共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地产,所得拍卖款人民币540000元,另扣留该房地产前次拍卖的悔拍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54101元。
7、2018年4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才、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经查,本院另案已对各被执行人采取法定不准出入境报备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再重复采取该执行措施。
8、2018年4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才、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媒体曝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9、2018年4月10日,本院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将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同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2018年4月11日,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六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831.6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53320.21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72.15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余五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鲁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晓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