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5027号

 

原告:董奇经,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一栋1-4层。

负责人:李功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远才(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106044414),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儒博村儒博16号。

第三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红路村。

法定代表人:郑远才,经理。

第三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环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其均,经理。

第三人:蔡其均(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603020033),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康乐路29号201室,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

第三人: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莫干山路254-262号510、511室。

法定代表人:廖金平,经理。

第三人:廖金平(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712092918),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电视路21号206室。

原告董奇经与被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第三人郑远才、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建公司)、蔡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宿公司)、廖金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在浙江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奇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霞、被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和第三人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蔡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远才、宏星公司、温宿公司、廖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奇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套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我通过苍南县德想房产经纪公司介绍向被第三人郑远才、陈式鸽夫妇购买了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套房,总价为705800元,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3月29日双方正式订立《套房买尽契》,我支付了相应购房款,郑远才、陈式鸽夫妇交付了房屋及相关的房产权属证书,我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之后,郑远才、陈式鸽夫妇将涉案房产的各项代办手续委托给董怀图,并进行了公证,因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尚未还清,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意外得知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以(16)浙018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故诉请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套房卖尽契、收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房屋经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2、房产证、契证、完税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有关房产证件交接的事实;

3、银行转账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房屋按揭款的事实;

4、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出租涉案房产的事实;

5、电费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电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6、执行裁定书、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及收到裁定书的事实;

7、公证书及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郑远才、陈式鸽夫妇委托他人待按揭款付清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公证的事实。

民泰银行辩称,原告因单方原因未付清房款且未办理房屋过户应自行承担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泰银行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套房买尽契》没有原告签名,购房款也未付清,应自行承担责任。

教建公司、蔡其均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出意见。

郑远才、宏星公司、温宿公司、廖金平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提出证明内容的异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5日,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屋登记在郑远才名下,共有权利人为陈式鸽,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第××号2009年7月24日,郑远才、陈式鸽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2010年3月25日,董奇经通过苍南县德想房产经纪公司介绍向郑远才、陈式鸽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房屋总价为705800元,约定支付定金50000元,立契日除银行按揭款及利息由原告另行支付外付清其余房款;同年3月29日,郑远才、陈式鸽出具了《套房买尽契》,董奇经支付了相应购房款383461元,郑远才、陈式鸽交付了房屋及相关的房产权属证书,之后董奇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1月17日,郑远才、陈式鸽将涉案房产的各项代办手续委托给董怀图并进行了公证,因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尚未还清,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在审理民泰银行与宏星公司、郑远才、教建公司、蔡其均、温宿公司、廖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杭建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郑远才名下的位于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屋。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杭建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一、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32.6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53320.21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72.15元。三、郑远才、教建公司、蔡其均、温宿公司、廖金平对宏星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董奇经得知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董奇经虽与郑远才、陈式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郑远才、陈式鸽所有;董奇经提出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银行按揭款尚未付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保护买受人权益的范围有严格限制,必须同时满足已经签定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三个要件。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董奇经作为买受人虽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由于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视,即房屋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对买卖标的物权没有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应认定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董奇经存在过错。故对董奇经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奇经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奇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董奇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正

审  判  员  吕兆荣

代理审判员  周  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