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82执异55号
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诉讼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才,经理。
被执行人**才。
被执行人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其均。
被执行人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经对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才所有的位于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锦港嘉园1幢2606室房屋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经称,2010年3月,我通过苍南县德想房产经纪公司介绍向被执行人**才及其妻***购买位于温州市苍南县房屋,总价人民币705800元,我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3月29日签订了《套房买尽契》,我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才、***夫妇交付了房屋及房产权属证书,之后我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至今。2011年1月17日,**才、***夫妇将涉案房产的各项代办手续委托给***,并进行了公证,因涉案房产的银行按揭尚未还清,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得知涉案房产被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我认为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转让给我,我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为此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的身份;
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才、***系夫妻关系;
3、房产交易定金协议书、套房卖尽契、收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通过房屋经纪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购房款443461元的事实;
4、房产证、契证完税证各一份,拟证明房产交接的事实;
5、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房产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
7、银行转账清单一组,拟证明案外人支付房屋按揭款的情况;
8、租赁合同书四份,拟证明案外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出租涉案房产的情况;
9、历月电费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电费均由案外人支付;
10、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申请执行人民泰银行建德支行称,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系由于自身原因,故其异议理由不能不成立。
被执行人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证据3、7、8、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案外人所举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作出综合分析。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与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杭建商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才名下的位于温州市苍南县房屋。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杭建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一、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民泰银行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32.6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53320.21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民泰银行建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72.15元。三、***、建德市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均、浙江温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德市宏星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0年1月5日登记在**才名下,共有权人为***,房产证号:2009年7月24日,**才、***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才名下,其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才,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才的涉案房产合法有据;案外人提出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因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其自身原因,故案外人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军
人民陪审员余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