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77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珠江源大道东侧云珠苑小区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0988048X6。
法定代表人:王红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龙,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康(公司副总经理),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红生,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实,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钱红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南江公司申请追加亚余山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核查亚余山已死亡,南江公司撤回申请。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被告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龙、邓建康,被告钱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易门县平滩子项目建设工程机耕路-配水沟及路沿混泥土工程,并载明了工程的单价及施工、付款办法、竣工时间;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如期竣工,两被告却迟迟未结算工程款,直至2015年2月6日,经结算,两被告写下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金额12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讨要无果。2021年初,原告再次到钱红生住所讨要工程款,但钱红生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报警后被告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南江公司答辩称,南江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南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工程竣工结算,故南江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无论针对南江公司还是钱红生,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钱红生提交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所有工程项目款于第二年二月全部结算完毕,原告的劳务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一年后,经公示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退回,没有任何争议。时过六年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书》起诉,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钱红生当时属于南江公司指派的项目工地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对外独立承担合同责任的资格,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主要内容是欠款12万元,在此欠条中结付款项是附条件的“此款项以结算为准”。此约定的含义是等待结算后多退少补,但写了欠条后双方已经口头结算,钱红生以现金1万元和转账9万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多年来无任何争议。接到法院传票后,钱红生再次与原告电话沟通联系,原告也认可钱红生所转款项和现金,出具此欠条后双方已经完成了款项的给付。结算后原告没有将欠条销毁或退还,原告据此欠条再次索要该款项,属重复给付及恶意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2月,亚余山(已于2021年2月死亡)借用南江公司资质,中标玉溪市2014年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易门县一标段(平摊子项目区)。后亚余山将该工程转包给钱红生。2014年4月6日,钱红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中机耕路--配水沟及路沿混泥土工程等采取包工包料、单价结算的方式转给乙方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所做工程完工并且经验收后投入使用。2015年2月6日,钱红生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明确此款项以结算为准,并加盖“南江公司平摊子烟田设施工程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当天,钱红生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2月13日,钱红生又向原告转账支付9万元。
2015年3月17日,南江公司从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取了上述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另,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拨付南江公司,南江公司扣除税收和管理费后又拨付亚余山或亚余山指定的账户。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性质及相关问题,本院评判、确认如下:
1.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等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本案原告与被告钱红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发布并施行)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被告钱红生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将玉溪市2014年基本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易门县一标段(平摊子项目区)的部分工程转包(包工包料)给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于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行为,《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钱红生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本案被告南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钱红生的工程转包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南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钱红生,被告钱红生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南江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江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钱红生的工程转包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4.被告钱红生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2015年2月6日,被告钱红生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且原告以此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表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认可,且存在应付未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截止欠条出具日,被告钱红生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2万元。被告钱红生2015年2月6日、2月13日合计给付原告10万元,系履行欠条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系给付欠条出具日(结算日)之前的工程款。虽然在欠条中有“此款项以结算为准”的内容表述,但被告钱红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6日后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变更,故本院确认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钱红生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万元。对于该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南江公司因违法转包行为而应与被告钱红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5.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给付1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被告(南江公司、钱红生)对欠付工程款12万元的应付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如前所述,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实际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万元,因而被告只应对该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6.原告起诉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自被告钱红生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即应计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2月12日届满二年,原告于2021年2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请求给付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因原告与被告钱红生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登禄
审 判 员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谷加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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