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374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市沾益区人,住住**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珠江源大道东侧云珠苑小区6幢。 统一社会代码:9153032870988048X6。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市沾益区人,住**是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9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15.4%的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主张机械维修材料款、废料款6000元,收尾工时费款44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市沾益区新桥佳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4栋、5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2021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钢筋废料款1500元、机械维修费2000元、其他废料款2500元,合计6000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结算,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9576元。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新桥佳苑小区4、5栋的建设工程的钢筋加工分包给被告***。公司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劳务费用已经全额支付,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不真实,应扣减被告***收尾工程款55510元,以及扣减公司代为支付的人工费用28270元,扣减***、***、***、***等人工工资55200元,扣减刘国左的工资1100元,认可欠款173496元。审理中其认为还需扣减***的246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2、工程款项结算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319576元。除此,被告还应支付6000元的款项,包含***的材料款2500元、***的1500元和设备维修款2000元; 3、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新桥佳苑4、5栋总产值结算明细),欲证明工程尾款为94000元,之后公司喊人做了支付了50000元,还剩余44000元没有结算。 4、工程任务单,欲证明钢筋做工人员是***,3、4、5楼的任务单是公司开具的,当中的5600元是结算后产生的费用。 5、微信转款截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19:11支付支琼美的工资4000元,该款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但却是支付给了被告***。 6、新桥家园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新桥家园4、5栋的钢筋制作安装由原告代班制作,双方签订了协议。 7、对账***,2021年5月7日形成,总工程款为1541940.46元,已付工人费用1202225元,还应支付349715.46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欠条无从判断,不予认可;微信转账记录,无从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该微信转账单不能判断由谁支付给谁的事实。对工程任务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陈述单子是他写的也是他签的字。公司担心他和原告都用这个钱,就直接支付。新桥家园和水果市场的钱是在一起共用的,31万余元均是由公司代付。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关于新桥家园,所有的款项均在结算单中,人工工资及工程收尾款已经由公司全部代付了,因此应当扣除。具体扣除明细是***的3050元、***的1178元、***的3240元、***的5640元、***的4560元,其中***与***是原告的丈夫和女儿,没有在这个工地做活应扣除***的24600元、***的14200元。***扣除2278元、***扣除3400元、***扣除3000元、***扣除1090元、***扣除5000元、**扣除5000元、***扣除5320元、***扣除10000元。上述扣除的款项是154480元,再扣除收尾款55510元。多支付给刘国左1100元,累计应扣除21109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新桥佳苑协议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工程款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00元的事实。工程尾款结算单原件(新桥佳苑4、5栋总产值结算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任务单载明的5600元确系结算后产生的费用,但任务单不能证明该款已被***领取,况且5600元中还包含了完成工作任务的劳务费等成本,该款只有在扣除成本后,双方再做划分,现无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微信截图系结算前4日支付给支琼美的款项,现无证据证明没有包含在2021年3月18日的结算费用中。关于工程尾款,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结算时的组价(新桥佳苑4、5栋总产值结算明细已经载明)就已经包含了预计应当支付的尾款94000元,扣除其他相应款项后得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19576元的结论,当中已经包含了94000元。因原告***在完成部分工作量时拒绝完成剩余工作量,交由他人制作完成后,公司代付劳务费50000元,理应扣除此50000元,另被告***在收尾工程款中额外支付5510元应予扣减,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但不应当再次增加,否则就重复计算。因此原告认为还应增加44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新桥家园由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中4、5栋的钢筋劳务发包给被告***。 2、劳务付款明细,欲证明沾益区新桥家园4、5栋的钢筋工程劳务费经与被告***结算,应支付劳务费1547540.46元,实际付款过程中,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700052元,超付劳务费152511.54元,没有欠被告***劳务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是不允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但是已经做了,应按实际价款支付。***能看出是原告及原告组织的人员施工。付款明细不能证明付款,应附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证据欠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待证目的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付款明细能够证明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付的仅是新桥佳苑的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付款清单,欲证明新桥佳苑工地***、***、***、***、***等人的劳务费154480元,已公司代付。 2、工资发放***(五组),欲证明***和***以新桥家园为名发放工资以及应扣除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公司支付款项属实,但是支付的是两处工地的费用,现只能扣除在新桥家园的代付费用,当中有***的1560元、***的2400元、***1560元是由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其余的均在水果市场从事劳务,不应在本案扣减。***属实,但因扎钢筋的扎线和焊条款没有支付,让***与***走劳务领款,拨付的是购买扎丝和焊接的款,包含在原告领取的230000元当中,结算时已经扣减。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清单中拨付款项的时间自2020年4月30日持续到2022年1月30日,付款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和被告***结算后代***支付劳务费,应当从结算款中扣减的事实。工资发放***原告认可,但原告已经说明***、***所领取的劳务费系用于购买扎丝和焊条,且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扣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认应当扣减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市沾益区新桥佳苑的建筑工程,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当中的钢筋板扎、制作等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共同合作组织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在支付劳务费后,所得款项对半分成。工程完工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2021年3月18日结算,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319576元,该款包含仍未完工的收尾工程款94000元。原告***在完成部分收尾工作量后,拒不完成剩余工作,在由他人完成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代为支付劳务费50000元;被告***支付收尾劳务费5510元。此后原告***和被告***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影响工程进度,导致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代原告***和被告***向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其中向***发放1560元、***发放2400元、***发放1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合伙承接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新桥佳苑工地4、5幢房屋的钢筋制作等劳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不再是结算款,应扣除支付给他人的收尾劳务费55510元及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劳务费55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58546元。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的主张、辩解应当增加和扣减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585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按年3.7%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7元,原告***承担609元,被***承担2438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