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2038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70988048X6,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 原告***诉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南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江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095.04元并按照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南江公司承包了曲靖市沾益区新桥家苑小区的建筑工程,把该小区4栋、5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48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2022年5月31日,工程量经被告南江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将工程量为251.98平方米的任务单开具给原告,工程款为12095.04元。原告将工程任务单送到被告公司财务结算,被告却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以各种理由仍未支付。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任务单确实存在,因我公司只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任务单是我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给被告***班组的,由于各种原因,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已经超出很多,该款应予以扣除。该工程项目还没有交工,工程还没有完全结算,***与***就发生了纠纷,二人结算时,***已预算了400平方米的工程量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51.98平方米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51.98平方米的钢筋制作实际为383.61平方米,我与原告结算时已按照400平方米结算给了原告,(2022)云0303民初374号案件中已确认并处理。南江公司已超付我工程款15万元多,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将新桥家苑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款本应由***支付,但在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中,其否认了所主张的该工程量;3、工程任务单一份,欲证实记载的工程量是原告单独完成,南江公司具有付款义务;4、光碟一张,证实工程任务单在被告南江公司财务保管;5、视频两段,证实争议的工程量系原告单独组织完成;6、***一份,证实***系南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让其签定,南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南江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3有意见,我公司只与***签订合同,原告是***班组人员,我公司管理人员将未发现该工程量补开了给承揽人员,不认可该工程量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证据5因我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单独完成;证据6的***不清楚,手写的是有,目的是让工程顺利完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的协议是我签的,证据3的任务单是开给我的,该份任务单包含在我预结算给原告的400平方米范围内;证据5不是反应该任务单的工作;证据5的内容是承诺不停工,是我写的。 被告南江公司为反驳原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其公司新桥佳苑小区4栋、5栋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给***的事实;2、财务对账单、收领条多份,证实南江公司对已结算工程款超付给***,但未包含争议的工程量。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统计单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电梯井面积预算了400平方米,已结算给原告;2、付款明细,证实南江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3、南江公司项目经理**开具的面积清单,证实4栋、5栋的出屋面电梯机房、风机房钢筋制作面积,包含原告主张部分共计383.61平方米;4、***与原告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双方结算情况,电梯井钢筋制作面积多结算了16.39平方米给原告;5、结算欠款单一份,证实双方的结算情况,结算单与欠款单数据相互吻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证据4、5的结算未包含其主张的工程量,应当以任务单为准。被告南江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是***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公司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权调取了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3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原告***与被告***、南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不服本院(2022)云03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该案在上诉中,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任务单作为新证据提交,请求判决南江公司支付该任务单所涉款12000元,被告***及南江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法院以该证据没有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未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2022)云0303民初374号及(2022)云03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评判的,本案中不再评判,与本案争议有关且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争议无关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工程任务单,因原告在上诉中提交的未经南江公司**确认,未被采信。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南江公司提交了经**确认的任务单,对该份证据载明的***班组所完成新桥佳苑4栋出屋面楼梯间、电梯机房、风机房钢筋制作面积为251.98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新桥佳苑4栋、5栋出屋面电梯机房、风机房钢筋制作面积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共计383.61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被告南江公司承包了曲靖市沾益区新桥佳苑的建筑工程,将工程4栋、5栋钢筋板扎、制作等工程以劳务方式分包给***,***与原告***共同合作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在支付劳务费后所得款项对半分成。工程施工中,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各种款项319576元,该款项还包含***仍未完工的收尾工程款94000元,***在完成部分收尾工作量后,拒不完成剩余工作,导致部分工作由其他人员完成,南江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支付了部分收尾劳务费。后因双方为劳务费及其他款项的支付等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案件经审理后,本院做出(2022)云030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案件经审理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云03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在上诉中因提交的工程任务单未被采信,认为该任务单的工程量系其单独完成,工程所得款12095.04元应当由被告南江公司向其支付,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任务单中251.98平方米的钢筋制作所得款项12095.04元,应由南江公司支付的主张。对该主张,本案通过庭审查明,南江公司将其公司承包项目4、栋、5栋钢筋制作工作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基于与***的合作协议参与了该项工作。对原告主张的工作量是否是其与***的合作以外单独完成的工作量,任务单记载的内容上并未显示,且南江公司也予以否认,故诉请南江公司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是否应支付该任务单所涉款项,因南江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4栋、5栋的出屋面电梯机房、风机房钢筋制作总面积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383.61平方米。该工程量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结算记录显示,已作为预结算面积结算给原告,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争议已予以裁判。***承担该工程量所得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