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3民初37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8日生,**市沾益区人,住**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市沾益区龙华街道珠江源大道东侧云珠苑小区6幢。 统一社会代码:9153032870988048X6。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朝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云南省丽江市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市沾益区人,住**是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9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15.4%的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为:原告在小坡水果市场从事扎钢筋工作。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市沾益区新桥佳苑小区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的4栋、5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叫他到工地上扎钢筋,原告按照质量要求做完。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49790元工资未支付。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 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将扎钢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应当由被告***支付,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并没有喊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在小坡水果市场做工,但现在工地尚未结算,所欠工资数额不清。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堵在其车前胁迫他出具的欠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在小坡水果市场扎钢筋,工资49790元。 3、记账本,欲证明原告做工191.5天,含加班时间,和欠条记载的时间吻合。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欠条的不予认可,欠条中字迹不相吻合。且工程从开工到结束4个月就完工,不存在扎钢筋需要花费191.50天。记账本系自制凭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强迫所写,之后欠条有涂改痕迹,日期也不是被告***所写。记账本是被告之妻所写,所做工期与实际工期不符。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照片,欲证明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堵在其车强迫其出具欠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员。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受到胁迫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小坡水果市场的建筑工程,将当中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之妻***共同合伙组织施工完成。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结算,原告***应获得劳务费497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过高,按年3.7%的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按年3.7%的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南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