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2民初1150号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江,系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士军,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长江乡***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与被告兰西县长江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及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陈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虚假的(***1996年4月30日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从2000年11月份开始,我诉长江乡***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我胜诉后,村委会为了化解矛盾,经村民讨论自愿以地还债,并于2004年1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还债协议止,并于2004年由村长、副村长、治保主任、村民代表老党员一行四人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在我公司实际经营时,发现***村委会已承包给他人的土地承包书,持土地承包书人的承包人以他人的名义将我告到公安机关,多年上访告状使我的债权至今没能得到执行,原告人认为***村委会一地两包,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经我们调查,***的土地承保合同原件在十来年前的诉讼中,从没在法庭上指证过,合同中的约定从来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弊病多处,纯属虚假合同,原告人请求依法确认***民委员会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由***承担由于假合同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关于在诉讼请求部分把2006年由于笔误应更改为1996年4月30日,再有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我方补充如下理由:关于被告兰西县长江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在1996年4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的规定缴纳6000元的抵押金,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向***缴纳过一分钱的承包费用,因我方与***签订本案争议的果树园(3公顷)我方已经与***签订了以地抵债协议,我方拥有的土地使用年限是从2005年开始到2027年止,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我方的权利,同时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没有缴纳承包费用,经公司了解是***与个别村干部之间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合同,直接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和原告的利益,因此我方主张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7日,被告***为化解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05年至2027年。被告***与***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1996年4月至2005年年末止。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将2004年1月17日签订承包的果树地退还给***,后***于2005年6月14日将该果树地续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06年至2027年12月30日止。原告巨盛公司为维权,针对1996年4月3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原告巨盛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诉讼,2015年青冈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巨盛公司与被告***、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巨盛公司上诉后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盛公司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巨盛公司依据2004年1月17日与***签订的合同书,在青冈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兰西县长江乡***民委员会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巨盛公司上诉、再审均被法院驳回。故原告巨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地合法的使用权,即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因虚假予以撤销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巨盛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与***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费缴纳、入帐情况进行会计审计,因该合同已被(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要求对合同事项进行会计审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光
审 判 员 杜丽梅
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