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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126号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职务,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英,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振军,职务,书记。
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周纯杰,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与被告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邹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振军、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8,99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工程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8年9月1日欲建造红堡村委会办公楼与原告签订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主体工程的附属设施进行施工建筑,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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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4,799.33元(附属设施工程款299,990.33元,主体及装饰工程为528,000.00元,共计827,990.33元。扣除已付280,000.00元,剩余547,990.3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4799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至工程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村委会辩称:1、关于原告说的工程款是827,990.33元我们村有异议,主体工程是528,000.00元,已付280,000.00元,下欠248,000.00元,这个数额我们认可;2、附属设施工程是299,990.33元村上没有这笔账目;3、我们经村两委班子讨论意见有以下三点,即邹继英关于给红堡满族村施工附属工程当时我没任职,我不是经手人;施工前履没履行施工前手续,村级当时是否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否与村级签订工程合同、是否有工程预算表、是否向村民公示、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字、是否有工程决算表,是否已向村民公示,是否有工程验收表,是否向村民公示、是否有验收人同和相关人员签字。请求法庭工作人员到红堡满族村实地施工现场勘查施工量,是否与起诉金额相符,请求法庭在判决前斟酌,这就是红堡满族村两委班子的意见。
合作社答辩意见同村委会答辩意见。
巨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村委会与巨盛公司签订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建设主体工程,施工费用约定金额为528,000.00元;二、工程结算书原件四份,予以证实应村委会要求又为其建了办公楼附属工程、锅炉房、养猪场院内的甬路、化粪池四项工程的工程费用共计290,990.33元。
村委会、合作社对巨盛提交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我村相关领导签字,对合同中我村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公章与我们现在所用公章字体不一致,但是主体工程中尚欠的248,000.00元村上已经入账了,这笔账我们认可;2、四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我看不出来,该四份工程书中负责人“徐占林”三个字确实是徐占林本人签的,附属工程没有与本上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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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我们对这四份工程结算书中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所以我们村委会和合作社对附属设施的建造费用290,990.33元的这笔账目不清楚,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3、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经济管理条例有关文件,欠款暂时还没有看到付利息的现象,也就是说我方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
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自工程竣工后,村委会对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村委会、合作社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巨盛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村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巨盛公司包工包料为村委会建筑村委会办公楼,其中包括土建、水暖、电照,主体工程总价款为528,000.00元。巨盛公司代表邹继英与村委会负责人徐占林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巨盛公司与村委会就该工程中的附属设施、锅炉房土建、养猪场院内甬路、化粪池工程达在合议并进行建设,四项工程造价共计299,990.33元,主体工程及附属工作共计827,990.33元,已付28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38,990.33元。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村委会分立合作社,合作社章程规定,村委会代管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全部转为股东资产,由合作社行使经营管理权,故巨盛公司申请追加合作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巨盛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巨盛公司按约完成了主体工程及附属设施并交付村委会使用,村委会亦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又因村委会的财产已全部转至合作社,合作社亦应同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故巨盛公司主张村委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538,990.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巨盛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8,9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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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工程款共计538,990.33元;
二、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兰西县兰河乡
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8,9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4%计算,给付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9.00元,减半收取4,639.50元,由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村民委员会、兰西县兰河乡红堡满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力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