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22民初1690号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兰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建街十委八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明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兰西县。
被告:***,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98)绥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由原告为其支付的工程款47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1999年11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止470,000.00元×22年×6.21%=642,1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
负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巨盛公司的前身黑龙江省兰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民与黑龙江正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建设种鸡五场鸡舍合同,签订之后***实际施工,原告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工程造价的3%缴纳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但未缴纳管理费还拖欠滕茂启、逯广臣材料款,后滕茂启、逯广臣诉***与建筑公司拖欠材料款一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滕茂启、逯广臣材料款38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无力偿还,法院执行建筑公司财产,查封原告的办公楼2-4层,后经协商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所有的一辆吉普车以及坐落在榆林镇原镇政府内房产进行抵顶判决中***的债务470,000.00元(包括3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90,000.00元),至此(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被告自1998年后因为犯罪总进出监狱,曾被判过几次刑。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原告起诉正大公司索要原告承建养鸡场工程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其有独立请求权,巨盛公司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此权利,故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和正大公司均上诉,法院终审结果为维持原判。后来***起诉正大公司,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现在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年11月16日,李振民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陈士军形成共同诉讼协议书,约定
正大公司的工程款要回来后,***给付李振民管理费、诉讼费等以及工程款的30%。如果这个协议可以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就全部结清了,但钱一直没有要回来。2019年原告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权一案,其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上诉后被驳回,无奈原告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产生本案,这也能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1997年4月8日,原告和***签订过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把正大养鸡场的工程交给***施工,***给付3%的管理费,但是他没有给付,所以原告于1998年起诉***要管理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绥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给付原告381,916.49元及利息19,850.11元,此笔款项***没有偿还,故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绥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卷宗可以体现,***将其名下的房屋通过评估作价73,603.00元执行给原告,这个房子和原告起诉的470,000.00没有关系,原告起诉470,000.00元,依据的是(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而不是(1998)绥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1998年原告公司名称为兰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1年依据国家企业改制的要求更名为兰西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振民。2018年因李振民年事已高,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妻子李明月。
***未作答辩。
巨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建筑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养鸡
场施工合同的过程;
2.1997年5月8日签订的内部经济合同复印件,证实***是内部承包人,建筑公司和正大公司签订建设养鸡场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实际交付***施工;
3.(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建筑公司对***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4.(1998)绥中执7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法院查封建筑公司搅拌机2台、龙门架2套、日本丰田大吉普一辆的事实;(1998)绥中执7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法院查封建筑公司位于新建街××办公楼××层的事实;(1998)绥中执7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法院对李振民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榆林镇原政府院内的办公室、库房面积为632.8平方米进行执行的事实;(1998)绥中执7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建筑公司的李振民将坐落于榆林镇政府院内的办公楼、库房面积为632.8平方米作价330000.00元,依法过户给执行申请人抵债,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李振民以日本丰田大吉普作价140000.00元,以上总作价为470000.00元抵给执行申请人,至此(1998)绥中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1998)绥中执72-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实该判决全部执行完毕;
5.(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件,证实原告向正大公司要工程款,但是被法院驳回了;
6.2014年11月16日共同诉讼协议书一份,证实正大公司工程款案件打回来的钱有原告一份,同时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7.(1998)绥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卷宗[内附有(1998)绥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子与原告起诉的470,000.00元无关;
8.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公司的演变过程及原告公司的性质;
9.(2019)黑0109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终81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9年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追偿权一案,其未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从而证实原告一直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及对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4虽是复印件,但盖有法院公章予以证实,故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证据3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1997年4月29日建筑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正大公司的鸡舍,建筑公司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规定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的事实”,此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系原件,来自于法院,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公司的演变过程,与营业执照内容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4月29日,建筑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正大公司种鸡五场鸡舍工程。建筑公司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规定将该工程承包给***,约定***向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在施工过程中,***拖欠腾茂启、逯广臣水泥、木材款未付,腾茂启、逯广臣做为原告起诉被告***及建筑公司、第三人正大公司,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7日作出(1998)绥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腾茂启、逯广臣拖欠材料款380000.00元,从1998年1月6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时止;2、建筑公司对***所欠腾茂启、逯广臣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未给付材料款,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筑公司进行执行,查封建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西县办公楼的2-4层,后经协商用其他财产执行,故法院查封了日本产“丰田”大吉普车一辆和李振民所有坐落在兰西县榆林镇原镇政府院内办公室、库房等财产。查封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日作出72-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将坐落在榆林镇原镇政府院内的办公室、库房,面积为632.8平方米,其中主房452平方米,主房东房面积47.6平方米,总计作价330000.00元依法过户给申请人腾茂启、逯广臣抵债;2、被执行人建筑公司以日产“丰田”牌大吉普车3F型,车号为黑M7××××作价140000.00元,依法过户给申请人腾茂启、逯广臣;3、以上总计作价470000.00元,下欠利息540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诉讼费8552.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此案执行结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当日向建筑公司进行送达,法定代表人李振民签
字确认。
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6月4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正大公司,第三人***,索要正大公司欠付的鸡舍工程款,法院认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主体资格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而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在2014年11月16日,李振民、***、陈士军三人形成共同诉讼协议书,约定***打赢回来的总价值3%给李振民交管理费,李振民的车、设备维修、原诉讼费由***在执行款中优先给付李振民300,000.00元,诉讼回来的总价值的30%归李振民。原告为主张追偿权于2019年8月12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无管辖权作出(2019)黑0109民初4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黑01民终8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15日,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兰西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3日变更为巨盛公司。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体现,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追偿权诉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在承建该工程中,实行承包机制,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对外***是履行建筑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1998)绥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材料款及利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法执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可以体现原告承担了本息470,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管是用建筑公司的财产还是李振民的个人财产偿还***的债务,都不影响此债务已偿还完毕的事实,且李振民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公司内部事务。此事实在(1998)绥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执行卷宗有体现,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有证明力,且2014年李振民、***、陈士军形成的共同协议,也能体现***对此事实的认可,故原告有权利向***追偿。3.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且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准确,应从给付完毕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时间,即从1999年11月2日按本金47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21%为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为642,114.00元(从1999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判决执行款470,0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利息为642,114.00元;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9.00元,减半收取计7,4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天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岩
书 记 员 金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