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2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军,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宝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陈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村法定代表人董忠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返回执行原告各项财物金额1,779,540.00元;二、依法执行(2015)青法民初字第20、21号生效判决;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03年依兰西县法院做出的(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2007)兰河民初字第72号生效判决,2005年春将原告的土地18垧、杨树2400棵、全砖房12间被告执行到手,并多抢去现金12,000.00元,经原告多年申诉、上访,得到了公正审判,原告根据诉讼请求第二项两判决,依法将被告变卖原告的土地款收回,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以下是当时当地的土地价格:一、水田80亩(2005年至2007年每亩每年100元×80亩×3年含利1分=24000元,2008年至2017年每亩每年600×80亩×10年=480000元);二、旱田(2005年至2017年)135亩×600元×13年=1053000元(一级地按平均每年每亩计算);三、(2007)兰河民初字264号、(2007)兰河民初第72号、(2008)兰河民初字第1-3号在2012年-2013年将我种完的3垧地强制执行给被告,种子54代×120元、肥60代×140元、耕种费5400元计20280元;四、被告将其中90亩旱田卖到2027年(2018年至2027年)每亩每年按200元应返回180000元;五、1998年多抢去工程款12000元加利应返30000元;六、铁皮盖房十二间必须返回。以上诉求钱数以按银行计息办法形成的,不另外加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原告***按合同法第82条、第83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巨盛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巨盛公司返还各项财物1,779,540.00元,其中一审起诉过程中,没有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供其本人对争议诉求的财物具有财产权属的证据,其所陈述的财物,***个人不具备所有权,故其起诉称巨盛公司侵权,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巨盛公司与万宝村双方的拖欠建筑工程款一事,双方是无争议的,该拖欠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万宝村对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决议的形式将村上的土地、杨树、房屋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给巨盛公司,以抵顶工程款项,现早已履行完毕。***起诉中所称的杨树、房屋在抵债给巨盛公司后,早已变卖。其中所称的土地80亩,虽然当初的还款协议中写的是80亩,交会给巨盛公司的只有40亩。另外40亩村上一直没有交付给巨盛公司,抵债协议双方对抵债财物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个人对争议财物无权属;3、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执行(2015)青法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不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内,如要求申请执行,应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不在法庭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范围之内;4、本案原告向法院以侵权之诉立案,却没能向法院提供对争议财物具有财产支配权、使用权、所有权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万宝村未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5月6日万宝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在会上讨论了关于打官司一事如何打法?1、全体同意由个人去打官司,不管输赢一切打官司的费用由其个人负责,村政府不负任何费用;2、如官司打赢后负(付)给村政府贰万元,剩余归个人;3、如官司打赢后负责把小学校的房山给修好(标准:房子两侧用砖高封山,扣铁皮),该会议记录载明***代表万宝村参加诉讼。2004年1月17日,被告万宝村为化解欠被告巨盛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05年至2027年。原告***针对被告巨盛公司与被告万宝村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进行诉讼,2015年青冈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巨盛公司与被告万宝村、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巨盛公司上诉后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盛公司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巨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反诉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必须提交相关权利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宝村因委托其代理打官司,于2002年5月6日、2009年9月7日、2017年8月14日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村委会工作纪实,该会议记录载明***代表万宝村参加诉讼,其为有偿代理行为,对其会议记录第一条第二项载明的”剩余多少全归个人”及村委会工作纪实均未能明确具体为何种财物或何处土地。诉讼中,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亦未能证明被告万宝村村委会与被告巨盛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巨盛公司侵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第二项,因本案审理的为侵权诉讼案件非执行案件,其主张权利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被告巨盛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立梅
审 判 员 冯 光
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