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巨盛公司法律顾问,住,住**县/div>
原告**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宝村)与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石头岗地水田34.5亩,占用期间所得价款103,500.00元;2、返还位于**县××万宝屯西××路西侧2000棵杨树;3、返还被告在2005年6月14日收万宝村46,000.00元的退地款,并从2005年6月14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返还南荒地90亩即原泥河6垧地的价款226,800.00元;5、返还位于**县××原××宝村办公室12间,价款48,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长江乡万宝村小学校舍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因工程款问题巨盛公司起诉万宝村,**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万宝村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7日作出(2001)绥中民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县人民法院(2000)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04年1月17日,为履行该判决双方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万宝村应付巨盛公司工程款70,011.86元、利息45,196.56元、诉讼费3,814.17元、执行费3,814.17元,合计122,836.76元。双方约定用以下财物抵债:(1)万宝南大岗机动田3垧地×11年×300.00元=9,900.00元。(2)石头岗地80亩即5.33垧地×300.00元×20年=31,980.00元。(3)果树地3垧×700.00元×23年,按46,000.00元计算,另外还有执行的石头岗地100亩,按29,970.00元计算。(4)小树2000棵×3.00元=6,000.00元,以上总价款123,8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巨盛公司:1、石头岗地80亩,被告只接收34.5亩,其余放弃接收。2、果树3垧的46,000.00元由被告自2005年6月14日接收。3、南荒地90亩是用石头岗地100亩换的。4、2000棵树被告接收。1-4项的交付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认为通过村委会的账目体现该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入账,入账就是交付,但原告只在立案时提交凭证,在开庭时未交提交入账的凭证。另外,2003年1月9日,万宝村与巨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万宝村建校设计变更(图纸以外)部分总计25,996.00元,万宝村同意将现在的办公室抵债给***。
2013年10月1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中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4年3月9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县人民法院的(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原、被告双方均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10月1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立他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青法民初字第21号判决(驳回巨盛公司要求万宝村给付尾款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巨盛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黑12民终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申2752号民事裁定,认为巨盛公司与万宝村签订还款协议,万宝村已支付给巨盛公司工程款198,295.00元,驳回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巨盛公司依据与万宝村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果树地3垧×700.00元×23年,按46,000.00元计算”的约定主张承包经营权,以万宝村和***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兰河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万宝村、***上诉。2008年4月1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2014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院长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3月9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绥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及**县人民法院(2007)兰河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20日绥中法立他字第13号指定管辖裁定及(2014)绥中法立他字第13号案件移送函,指定青冈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青法民初字第20号判决(驳回巨盛公司要求确认与万宝村在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驳回巨盛公司要求万宝村、***返还3垧果树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巨盛公司要求万宝村、***赔偿2005年和2006年3垧果树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巨盛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黑12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盛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249号民事裁定,认为万宝村用本案争议的果园承包经营权抵顶欠巨盛公司46,0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驳回巨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判决已被撤销,没有了执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收取的财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或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的,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的,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履行义务方可向法院申请参照执行回转的方式予以执行。原因有:(1)法院不应只立足于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也应考虑错误的判决、裁定纠正后当事人利益如何实现的问题。“如果撤销或变更原执行依据的,应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对是否回转及回转的范围作出相应的裁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4)绥中法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时,撤销了(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但未就是否回转以及回转的范围作出裁判,故原告已无须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有利于提高司法质效,降低司法成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通过法院履行或自行交割履行给付义务,有助于促成案结事了。在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依照经济学,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及社会资源的角度,直接申请执行解决纠纷,也未尝不可。(3)有利于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着“用两到三年的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重大任务。解决执行难,形成尊重司法裁判、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习惯,培树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至关重要,否则,人民法院即使再努力也将事倍功半。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且给付义务具体、明确时,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直接立案执行有助于引导积极通过法院履行义务氛围的形成,亦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故原告**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的1-4项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
原告主张第5项,即将12间办公室以物抵债给被告,该抵偿行为不是依据(2001)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主张权利,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县长江乡万宝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