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221民初747号
原告龙江县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建街十委85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龙江县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73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1.5分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出售墙体节能材料的公司,被告是经营建筑工程的,被告在龙江县龙江镇进行建筑施工。2012年、2013年被告单位委托的代理人***从原告处进货一共达到47万元之多,期间给付了33万元货款,还差140,732元未给付。以上货款是因为经过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进的货而产生的,关于这个事实,原、被告两家有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签定地和履行地都在龙江县。以上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多次找***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公章名称为“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与原告龙江县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的需方所盖公章为“黑龙江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黑龙江省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江县神华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云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