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初367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水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
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漠河街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村报账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祥吉街101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博,被告松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浦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8,626,496.43元;2.判令松浦村委会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3,053,454.15元)。案件受理费由松浦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松浦村委会将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发包给东安建筑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东安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将工程移交给松浦村委会。2013年7月30日,经松浦村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申请人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经松浦村委会委托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6月26日,奥隆公司出具《关于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8,097,336.43元。松浦村委会已给付49,470,840元,尚欠18,626,496.43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松浦村委会应当给付工程款。
松浦村委会辩称:对东安建筑公司的起诉状没有异议,对欠付东安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只是村委会经济困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东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交接单、《关于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票据(33份)、《协议书》等证据。松浦村委会对东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东安建筑公司与松浦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安建筑公司承建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2013年7月24日,东安建筑公司与松浦村委会签署工程交接单,2013年7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受松浦村委会委托,2014年6月26日,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松浦村工业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8,097,336.43元。松浦村委会已给付49,470,840元,尚欠18,626,496.43元。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修改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安建筑公司与松浦村委会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东安建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松浦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支付利息。松浦村委会对东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东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26,496.43元;
二、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99.75元,由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