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3民初154号
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604162019。
住所:东川碧云街南段净宁楼。
法定代表人:魏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670696285。
住所:东川区碧谷镇板河口。
法定代表人:罗勇(负责人)。
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20,096.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暂估金额为2,00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原告在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建设后,委托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交给了被告,被告通过了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4,826,814.58元的结算造价,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自2008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06,718.00元(2008年1月4日支付600,00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44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66,718.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00元)。根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双方一致同意的结算造价计算,被告尚欠1,020,096.58元至今未付。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96.58元。
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编号为:2007(扩建)20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3.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朋造价审字(2011)第13号《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826,814.5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4.《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均签章认可了“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4,826,814.58元;5.原告公司财务出具的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拨款明细,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付款3,806,718.00元,尚欠1,020,096.5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派员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扩建2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186天,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共同委托了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出具了编号为:金朋造价审字(2011)第13号的《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5000t硫酸储罐站总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826,814.5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及云南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该工程造价为4,826,814.58元。被告于2008年至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项共计3,806,718.00元(2008年1月4日支付600,000.00元、2008年4月30日支付1,000,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支付1,000,000.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440,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66,718.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0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00元),尚欠1,020,096.5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意见》,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了该工程造价4,826,814.58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虽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1,020,09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9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0.00元,由被告云南铜业凯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立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