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838号
原告:雷某,男,2005年6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住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理人:雷明甫,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云南桂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2005年9月24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初一年级学生,住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彭朝才,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顺会,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以下简称:东川拖布卡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113431520024B。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
法定代表人:张川,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东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604162019。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南段净宁楼。
法定代表人:魏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能,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东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雷明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梅,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彭朝才、李顺会,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刘佳欢,被告昆明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397.58元(住院费2,616.66元、门诊费780.92元);2、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4、残疾赔偿金61,992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2,580元;7、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4,569.58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是同班同学。2018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李某放学上厕所路上时,因学校正在施工,在足球场旁边挖了个大坑,有一辆挖掘机破碎头放在足球场上,被告李某就拿挖掘机破碎头和原告开玩笑,原告也拿挖掘机破碎头和被告李某开玩笑。李某就不高兴了,说“我要把你推在坑里,让挖掘机把你埋了”。原告以为李某开玩笑,也没有当回事,原告就继续朝前走,走到靠坑边时,李某将原告推倒掉进2米坑里,这个时候李某还在上面笑,还喊原告自己上来,原告已经是疼痛难忍动不了。后来李某和其他同学下到坑里把原告拉上来搀扶到教室,班主任杨老师知道情况后就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他父母喊了一个亲戚开车把原告送到拖布卡卫生院,卫生院因为没有摄片的设备,原告转院到东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李某在校园内将原告推倒在坑里摔伤,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未尽到管理人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东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4,569.58元。
被告李某彭朝才、李顺会辩称:1、雷某受伤系其与李某在嬉闹过程中不慎摔落,并非李某直接将其推下去。导致雷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学校在操场上施工挖沟所致。2、雷某系在上课期间受到伤害,学校监管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昆明东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雷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本案事发起因系雷某辱骂李某所致,且雷某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5、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97.58元,原告出院后又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现答辩人不同意再支付。6、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辩称:1、答辩人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2、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学校已在限度范围内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昆明东建公司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
围绕诉请,原告雷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雷某及雷明甫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指引单打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视频U盘一份、截图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学生登记卡一份(庭审笔录上记为:东川区拖布卡中学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播卡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上记为:休学证明),欲证明原告系被告东川区拖布卡中学初一年级学生,因腰部受伤,现休学在家休息。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2,580元。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昆明东建公司的基本信息。承包协议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方系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承包施工地,事故发生在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施工期间。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彭朝才、李顺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住院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3页),欲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的费用。经质证,原告雷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彩色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没有在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原告雷某及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雷某、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学校安全工作日志一份(5页)、照片打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已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义务。经质证,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某及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提出异议,认为东川拖布卡中学未尽到教育安全管理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请假离校记录本一份,欲证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已尽到教育义务。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某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未尽到教育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
四、东川拖布卡中学对胡兴梦、刘棋询问视频一份,欲证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已尽到管理义务,经质证,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雷某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
五、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昆明市东川区教育与被告昆明东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事发地点的施工方是本案被告昆明东建公司,该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责任义务。经质证,原告雷某、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昆明东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雷某和被告李某系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初一年级同班同学。2018年12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雷某和被告李某放学上厕所路过学校操场上时,二人相互嬉闹,原告雷某走向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在学校操场上挖的基坑,被告李某从后面将原告雷某推倒掉进基坑内致原告雷某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出院医嘱:1、避免再次损伤;2、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3、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彭朝才、李顺会垫付住院费2,616.66元、门诊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216.6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2月18日、4月19日回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门诊费90.46元、90.46元,合计180.92元。2019年4月1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用去鉴定费2,580元。原告系居民户,现休学在家休养。
另查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事发故发生前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禁止学生进入操场施工地,并用栅栏对操场进行了封闭,后因倒垃圾栅栏被打开,事发当日有学生在操场上活动,并有学生在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开挖的基坑内玩耍。
再查明,2018年12月5日,昆明市东川区教育局将东川拖布卡中学体育馆建设、完善学校体育设施发包给被告昆明东建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体育馆建设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期60天,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被告昆明东建公司的施工地,该施工地位于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校园操场内,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在事发地点开挖了基坑,基坑周围未设置警示牌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作为已届满13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能认知进入施工作业中的工地存在潜在的危险,在学校明令禁止进入操场的情况下仍然进入并在施工场地嬉闹,被告李某从后面将原告雷某推倒掉进基坑内至雷某受伤,双方对此后果均有责任。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事故发生前虽对在校建筑施工作业作了安全评估,并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禁止学生进入操场施工地,并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事发当日,学校安装的栅栏未封闭,导致原告雷某等学生进入并至原告雷某在校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未履行好安全措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明知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在开学期间,本应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但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并未在施工地点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原告在其工地受伤,被告昆明东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雷某在本次事件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承担10%的责任。被告昆明东建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另,原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有独立财产的相应证据,依据《中化人民共和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某致原告雷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彭朝才、李顺会承担。原告雷某系居民户,相关赔偿费用本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费2,616.66元、门诊费780.92元,合计3,39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每天支持12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计算为60天×120元/天=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1,992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计算为60天×50元/天=3,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回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复查及至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569.58元,由被告彭朝才、李顺会赔偿85,569.58×40%=34,227.83元,扣减先行垫付的4,216.66元,还应赔偿30,011.17元;由被告东川拖布卡中学赔偿85,569.58×10%=8,556.96元;由被告昆明东建公司赔偿85,569.58×30%=25,67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朝才、李顺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30,011.17元。
二、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8,556.96元。
三、由被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25,67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雷某负担598元,由被告彭朝才、李顺会负担783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中学负担196元,由被告昆明东建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文
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
人民陪审员 龙有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普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