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3民初738号
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G15、G16、G17号铺。
法定代表人:林汉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2区。
法定代表人:罗妙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检测费用9175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广州海珠(丰顺)产业园的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进行土壤氡浓度指标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合同约定了检测工作量为361个检测点及检测总费用为9175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全部检测后提交所有检测报告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布点检测,并于2018年4月10日完成检测并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还检测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位于广州海珠(丰顺)产业园区的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Ⅰ类、Ⅱ类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土壤氡浓度指标检测并提供土壤氡浓度检测评价。检测场地由1#、2#、3#生产流水线车间、1#、2#、3#、4#厂房、配套车间二、配套车间三、办公楼、宿舍楼共9部分组成,总检测面积约20200平方米,总共布检测点361个。同时约定,每个检测点按250元/点实收,检测费90250元,进退场费1500元,检测总费用合计91750元,该费用为本次检测项目的结算金额。原告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起开展野外工作,完工后五天内提交成果报告,原告在完成全部检测后向被告提交所有检测报告书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检测费等。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7日按合同约定进场工作,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该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测量结果表明,361个测点中,土壤氡浓度最大值11030.8Bq/m3,最小值2997.5Bq/m3,平均值为4785.7Bq/m3,场地土壤氡浓度均小于20000Bq/m3。2、根据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2013年版)的4.2.3条,当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土壤氡浓度不大于20000Bq/m3时,可不采取防氡工程措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室内外有毒有害物质技术检测服务;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检测;建筑测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资质的机构,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土壤氡浓度检测合同》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完成361个检测点土壤氡浓度的检测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9175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请,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交纳律师费的发票,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是直接、必然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9175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91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原告),由被告广东金利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东莞市新成工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如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锋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