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8281号
原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下三杞村大道一巷**。
法定代表人:宾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灿全,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星河传说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廖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锦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御景湾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御景湾别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款合计1593000元,但被告支付560000元后拒不支付余款。同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情况汇审表》、《工程竣工结算意见审核表》,多次确认了工程的造价并同意付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相应发票,以便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仍无理拖欠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033000元及利息暂计33951.27元,合计1066951.27元(利息以1033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3日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实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103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御景湾别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竣工结算情况汇审表》、《工程竣工结算意见审批表》、《发票签收回执单》、发票12张、《文件签收表》。
被告答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被告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御景湾别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5剩余5%的工程结算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乙方无违反保修约定或质量保修金扣除情况,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2年。5.6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发票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东莞市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盖章以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被告主张其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更加不会登记入账,无法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向法院提供一份《发票签收回执单》以及12张发票复印件。该《发票签收回执单》显示发票的开票时间、发票金额及编号与12张发票复印件是一一对应的,总金额为1033000元。《发票签收回执单》接收人签字处有陈姓人员签名。原告主张该人员为被告的员工陈梅,被告不确认上述签收回执表及发票的真实性,但确认其确实有一个叫陈梅的员工,但不清楚《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名是否为陈梅所签,并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核实情况书面回复法庭,逾期视为该签名即为陈梅所签。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回复法庭其员工陈梅已经离职,其曾致电陈梅,但陈梅至今没有回复。另,原告解释其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被告已付工程款相对应的发票,其现提交的发票总金额为1033000元,是案涉工程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
2016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城税务分局调查被告是否有向该分局提供过案涉12张发票。该分局复函称被告未向其分局提供过案涉12张发票,但系统显示开票方为原告,付款方为被告,其他电子信息与案涉发票复印件均一致,发票状态为正常填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结算金额为159300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了5%质保金79650元。
另查明,原“东莞市创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原告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93000元,竣工验收及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3000元,该款项包含了5%质保金79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案涉12张发票填写内容与地方税务局系统信息一致,且处于正常填写状态,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证明其已经将案涉12张发票交付被告员工陈梅,被告称其不清楚该签名是否为陈梅所签,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结合《发票签收回执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本案原告所诉请工程款1033000元的发票,故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5.5条,剩余5%质保金79650元应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由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故该质保金79650元应在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现质保金79650元尚未到期,故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796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5.4条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第5.6条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在同时满足上述两条约定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相关发票,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953350元(1033000元-7965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335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533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350元及利息(以9533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2.56元,由原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10.56元,由被告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承担1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审 判 员  何雪梅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