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3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10P。
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下三杞村大道一巷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599009。
法定代表人:宾隽。
被告:宾隽,曾用名宾文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张伟其,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刘文学,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703998K。
法定代表人:王海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鹏公司)、宾隽、***、张伟其、刘文学、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圻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刘文学,圻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曾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鹏公司、宾隽、***、张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97248.24元及利息(以49724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8111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粤源公司、创鹏公司经被告刘文学介绍,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禺山大道68号正太广场工程项目中的外排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6年11月3日,经对账,被告签订《正太广场外排架工程量汇总》,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其中:主楼西立面双排架、主楼北立面双排架、主楼南立面双排架、主楼东立面双排架、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双排架)、南、北面排架加高双排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共计25939.9平方米,单价为32元/㎡,该部分工程款为830076.8元;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满堂架)的工程量为19596.09立方米,单价为16元/立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共计313537.44元:采光顶5层一圈增加过桥(便于施工,打钢板化学螺丝使用)的工程款为4000元。另外,被告应付排栅班组的时工款6720元。综上,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1154334.2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57086元,尚有497248.24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粤源公司辩称,1、涉案的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价进行确认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均是其单方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粤源公司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已经通过向刘文学支付及代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方式支付了1350740.09元,其中通过宾隽支付855432.61元,通过***支付388286.48元,汪茂顺借支2万元,代付***人工费10965元,代付物品费用6056元,在刘国东的人损案件中垫付医疗费用59785.8元,但未认定七万元是医疗费,故该七万元应该作为原告收取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抵扣。粤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应得的金额,对于超过部分,我方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创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我方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原告与粤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更未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禺山大道168号正太广场工程项目的外排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与粤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企业,各自独立经营,案涉正太广场工程项目是由粤源公司从圻润公司处承包,因该发承包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粤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我方无关,我方亦不存在其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
被告宾隽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我方在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是代表粤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事实,宾隽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粤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3、我方受粤源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给原告,该委托代付行为并不能构成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4、***与被告刘文学系朋友关系,通过其介绍承接粤源公司的案涉工程,基于对刘文学和宾隽的信任,粤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通过宾隽支付至刘文学,再由刘文学全部转交给***,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亦为双方所接受。宾隽通过刘文学总计转付的案涉工程款为855432.61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我方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粤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他经济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形。3、我方受粤源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给原告,该委托代付行为并不能构成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委托刘文学代为收取案涉工程款项,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亦为双方所接受。***通过刘文学总计转付的案涉工程款为388286.48元。
被告张伟其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粤源公司承担合同支付责任,却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显属合同主体不符。张伟其并非粤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就工程量进行确认,也不清楚***的实际工程量。***所主张的工程量和提交的有关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不是实际的工程量。所以***请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刘文学辩称,确认创鹏公司曾经向我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但之前的进度款我扣除了10%的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回给***。宾隽在2016年5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2016年8月1日支付的20万元,***在2016年8月29日支付的20000元是我代本案的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其余款项不是我代***收取的工程款。
被告圻润公司辩称,1、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原告与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圻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圻润公司将正太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粤源公司。粤源公司如何转包、分包,转包、分包给谁,圻润公司是不清楚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与转包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圻润公司不存在任何约定,圻润公司都不认识原告,因此***主张圻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圻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圻润公司仅在欠付粤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圻润公司与粤源公司关于工程款纠纷正在番禺法院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圻润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圻润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欠付粤源公司工程款。圻润公司已向粤源公司支付了15273707元工程款。同时,相关的圻润公司与粤源公司工程款纠纷及质量纠纷正在番禺法院审理当中【案号:(2019)粤0113民初124号】,该案刚刚出了鉴定报告,粤源公司施工工程很多都是未按图施工和质量不合格工程。在圻润公司是否欠付粤源公司工程款尚未有定论之前,圻润公司对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要求圻润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圻润公司是否欠付粤源公司工程款的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当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圻润公司认为,***与转包人或者粤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约定圻润公司都是不知情不清楚的。圻润公司无法在本案中表态粤源公司或者转包人向***支付了多少钱,是否还欠***钱。如果***撤回对圻润公司的诉求,那么本案应当在***与转包人、粤源公司之间继续审理。如果***要求圻润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予中止审理,待圻润公司与粤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圻润公司是否存有欠付粤源公司工程款。
粤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双倍赔偿人工损失54940元给反诉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粤源公司与***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关系,***承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番山大道168号正太广场工程项目的外排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质按量施工。粤源公司为了保证工程按质按期完工,另行雇请工人以点工(按日结工资)形式施工,总计产生的人工费用为27470元。根据***签署的保证书,其应双倍赔偿该人工费用给粤源公司。
***辩称,粤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涉案工程,也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粤源公司使用,粤源公司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在2016年12月已经拆除涉案工程,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依据,而且假设这个工程有质量问题,至今也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日,圻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粤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禺山大道168号正太广场裙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及中庭采光顶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等进行约定。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宾隽与粤源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粤源公司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张伟其是创鹏公司的员工,涉诉工程是创鹏公司与***对接,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请款审批表上有创鹏公司的图标以及出现创鹏公司的字样,因此粤源公司与创鹏公司之间是挂靠合作关系,故应由粤源公司及创鹏公司向原告付款。宾隽是创鹏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宾隽的妻子,圻润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粤源公司认为,宾隽是粤源公司在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宾隽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属于粤源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因涉诉工程无需专职财务人员,故粤源公司未委派财务人员,由宾隽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包含财务管理工作。涉诉工程无需用到大型设备,故粤源公司未提供大型设备,主要是提供劳务安装,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均为粤源公司支出,案涉工程的保险费用也由粤源公司支付。宾隽支付给***的款项,部分已通过转账方式由粤源公司的股东刘灿权支付给宾隽。因宾隽与粤源公司及其股东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宾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尚未与粤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完成最终的经济结算和项目清洁手续。粤源公司与创鹏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者合作等关系。本案合同关系是粤源公司和原告之间产生。
***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0月22日,粤源公司签发深源字第342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宾隽为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权限是正太广场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在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的查询结果显示,张伟其的在职单位名称为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依职权从(2019)粤0113民初124号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调取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载明,根据正太广场裙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及中庭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广州市番禺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发包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为保证本项目按期保质竣工,公司决定实行经济责任承包管理,派出宾隽任本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人,责任人须按总造价的1.5%计算本项目施工管理费。项目施工所需要垫资的资金由责任人自行筹措解决,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均由责任人负责承担。责任人与公司协商,为满足该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组织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人员,须自行妥善办理劳动保障(社保、工商保险、工资发放等)和施工保障(环保、设备工具检测、安全条件等)及其他要求的保障,在开工前提供书面资料交公司备案审查。公司需派驻项目经理1人15000元/月,安全员每月按6000元另计,如不派项目经理,不收取此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粤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宾隽在责任人处签名。
2、关于工程总价问题。
原告主张主楼西立面双排架、主楼北立面双排架、主楼南立面双排架、主楼东立面双排架、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双排架)、南、北面排架加高双排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共计25939.9平方米,单价为32元/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为830076.8元;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满堂架)的工程量为19596.09立方米,单价为16元/立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共计313537.44元:采光顶5层一圈增加过桥(便于施工,打钢板化学螺丝使用)的工程款为4000元。另外,被告应付排栅班组的时工款6720元。因此,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1154334.24元。
***提供了《正太广场外排架工程量汇总》、《工程进度请款审批表》予以佐证。工程量汇总表格中载明,主楼西立面双排架6121.23㎡,主楼北立面双排架4458.99㎡,主楼南立面双排架6888.32㎡,主楼东立面双排架5542.61㎡,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双排架)2129.15㎡,南、北面排架加高双排工程量(增加部分)799.6㎡,钻石与采光顶排架工程量(满堂架)19596.09立方,采光顶5层一圈增加过桥(便于施工,打钢板化学螺丝使用)19596.09立方,采光顶5层一圈增加过桥(便于施工,打钢板化学螺丝使用)4000元。张伟其、刘文学在2016年11月3日签名确认。
2016年11月3日的工程进度请款审批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正太广场外排架,施工班组为排栅,合同金额为110万,申请人为刘文学,已付金额为58万,本次申请金额为35万,收款人为刘文学开立于工商银行的账户62×××21,申请用款理由及相关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载明,正太广场全部排栅已完成,东南西北外架排栅25939.90㎡×30元=77.8197万元,钻石与采光顶工程量19596.09×16元=31.3537万元,现已拆除部分排栅:南面5000㎡、东面4000㎡、西面4000㎡。张伟其在项目部审核处签名并手写“具体请老板批示”。
双方对排栅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32元/平方米,请款审批表中写30元/平方米为笔误,并称单价是刘文学谈妥后告诉原告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就忘记了。
此外,在原告刘国东诉被告汪茂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粤0113民初6379号】,2017年11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第15页-16页显示,承办人询问各方之间的关系时,***陈述,脚手架是***租给粤源公司,***收取租金,按平方计算,一平方32元,合计120万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的。是汪茂顺把脚手架搭起来的,2015年9月的时候把外墙的脚手架搭建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汪茂顺的,是9元一平方转包给汪茂顺,当时没有签订合同。粤源公司陈述,脚手架工程都是***承包的,没有把脚手架租给我们公司,是由***提供脚手架,并安装好,***是包工包料的。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中第10页载明:粤源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按平方米以32元/平方米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又将脚手架人工施工部分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转包给汪茂顺。
***还提供了4张单据拟证明时工款为6720元。原告主张该时工费的产生是因为施工范围并非原告的承包范围,是被告使用了汪茂顺班组的工作人员产生的施工款,原告已经将该款项代付给汪茂顺。
其中2016年8月7日的单据载明:排山班组于2016年8月7日重做东北角钻户幕墙排栅,做1-3层,8人,8工。陈善明签名确认。
2016年8月8日的单据载明:排山班组于2016年8月8日重做东北角钻户幕墙排栅,做4-5层,6人。6工。陈善明签名确认。
2016年8月9日的单据载明,排山班组于2016年8月9日重做东北角钻户幕墙排栅,6-7层,6人,6工。陈善明签名确认。
2016年8月31日的单据载明,番禺正太广场工地幕墙班组因吊玻璃须改外排山(东西北角圆位)时工4工人,4工日。张伟其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
3、关于已付款项。
原告陈述,***在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宾隽、***在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刘文学支付27万元,刘文学扣除介绍费用260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24.4万元,宾隽在2016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代付工人工资113086元,以上合计683086元。
粤源公司主张通过宾隽向原告支付855432.61元、通过***向原告支付388286.48元。粤源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粤源公司主张因***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班组汪茂顺,粤源公司代为支付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粤源公司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创鹏公司番禺正太广场工地棚工班借支生活费20000元正。借支人汪茂顺。
粤源公司还主张代***支付人工费10965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粤源公司为此提供了材料三份予以佐证。上述材料显示,2016年10月28日,陈国二出具收条确认南面销售部为了方便施工连墙杆移位时工2工,每工280元,共560元。本人已收钱。张伟其在该收条右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唐建华在2016年11月9日签名并手写“已付款。”
2016年11月22日,陈国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月份进度款40.5工每工250元共计10125元。张伟其在该收条下方手写“此款帮排栅兰老板代付,结账时扣除,切记。”
2017年1月6日,陈国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加高北面排山时工费280元整。张伟其在该收条左下方手写“12月份北面土建拆除排山时的一个搭木架临工。”
粤源公司还主张代***购置脚手架工程物品共计605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粤源公司为此提供了收据多份予以佐证。
此外,粤源公司陈述,粤源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通过宾隽转账5万元给刘文学,刘文学通过刷卡方式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刘国东的医疗费5万元。粤源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通过***转账2万元给刘文学,刘文学同日转账2万元给***,由***支付刘国东的医疗费。上述两笔款项由刘文学代为垫付刘国东的医疗费,但在(2017)粤0113民初6379号案件中未作为已付费用进行扣减,故主张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
经核查各主体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2月3日***转账20万元给***。2016年2月4日,***向刘文学转账2万元。
宾隽在2016年5月18日向刘文学支付5万元、2016年8月1日向刘文学支付20万元、***在2016年8月29日向刘文学支付2万元。刘文学在2016年5月21日向***支付44000元、在2016年8月1日支付5万元、在2016年8月2日支付5万元、在2016年8月3日支付5万元、在2016年8月4日支付3万元、在2016年8月29日支付2万元。
宾隽在2016年12月4日向***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6日,***向刘文学转账0.5万元。
***在2016年9月28日、29日向***的工人汪仁平、向兵、邓本民、孙明海、廖青山、向守建、汪定友、于伯全、陈春桃共支付113086元。
2018年9月22日、12月6日、12月12日***发送短信至宾隽的手机号码138××××8398催促对数。
4、***应否赔偿的问题。
粤源公司主张***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规定,导致另行雇请施工人员完成,产生人工费用27470元,***应按公司规定双倍赔偿54940元。
粤源公司为此提供了2016年9月25日、10月、10月21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的单据、保证书、脚手架分包管理实施细则予以佐证。但粤源公司确认未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而遭到拒绝。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8月5号搭好售楼部的排栅。如超时按公司规定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款承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粤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与圻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涉诉工程后,于2015年9月24日与宾隽签订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即粤源公司承包工程在先,与宾隽签订承包协议在后。第二,粤源公司与宾隽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而根据粤源公司与宾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所需要垫资的资金由宾隽自行筹措解决,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均由宾隽负责承担,管理班子及施工人员须由宾隽办理劳动及施工保障,宾隽须按总造价的1.5%向粤源公司支付费用。粤源公司在庭上亦确认管理人员系由宾隽担任,粤源公司未派驻财务人员,亦未使用公司设备。因此,粤源公司与宾隽之间应确定为转包关系。粤源公司称宾隽为其员工,宾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粤源公司为了掩盖其与宾隽的真实关系而做出其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粤源公司仍需对此与宾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宾隽自粤源公司处承包涉诉工程后,虽有使用创鹏公司的员工张伟其在现场进行管理,但宾隽发包工程给原告时向原告提供的是粤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宾隽并未以创鹏公司的名义进行发包,付款时使用的亦为宾隽及其妻子***的账户。原告主张创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述债务形成时,在被告宾隽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宾隽以个人名义发承包工程,且与***共同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独立于宾隽,亦未能证明其未分享了宾隽发承包工程取得的收益,故涉诉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张伟其仅为宾隽在涉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在相关书面材料中签名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宾隽承担,原告***主张张伟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被告刘文学仅为***自宾隽处承揽工程的介绍人,***主张其承担清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圻润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粤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圻润公司付款,且圻润公司与粤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主张圻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完工工程款总额的认定问题,结合粤源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可确认张伟其有权对涉诉工程的现场数据进行确认,张伟其在***提供的《正太广场外排架工程量汇总》及《工程进度请款审批表》中签名,可视为宾隽一方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宾隽承担。至于单价问题,虽然***在(2017)粤0113民初6379号案件中曾陈述一平方为32元,但该陈述在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仅作简单记载,并未作为该案件审理要点进行审查,该单价亦未得到粤源公司、宾隽、创鹏公司等的明确确认,故不应以32元/平方米的单价予以计算。***提供的请款审批表中明确以3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请款,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为笔误,缺乏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共完成双排架25939.90㎡(6121.23㎡+4458.99㎡+6888.32㎡+5542.61㎡+2129.15㎡+799.6㎡),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应为778197元。共完成钻石与采光顶工程量19596.09m³,按照16元/立方米计算为313537.44元。***主张的施工款6720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可得工程款应为1098454.44元(778197元+313537.44元+67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6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18日通过刘文学代付5万元、2016年8月1日通过刘文学代付20万、2016年8月29日通过刘文学代付2万,2016年9月28日、29日代付工人工资113086元,上述合计6830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主张通过宾隽、***向刘文学向***代付多笔工程款,但该部分款项并未得到刘文学及***的确认,宾隽、***可另寻法律途径与刘文学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粤源公司主张代***借支生活费20000元给其下属班组汪茂顺、代***支付人工费10965元、代***购置脚手架工程物品6056元,但该付款行为并未得到***的确认及授权,不应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抵扣。2016年8月12日由宾隽支付给刘文学的5万元,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该款项由刘文学收取后,刘文学已支付给***,且刘文学亦未在本案中确认该款项系代***收取,故对该款项,应由宾隽与刘文学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6年8月29日由***转账刘文学的2万元,已由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刘文学代***收取的本案工程款,本院在上述已经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进行处理。因此,本院确认***已收工程款金额为683086元。综上,欠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415368.44元(1098454.44元-68308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源公司主张***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规定,导致另行雇请施工人员完成产生人工费用27470元,***应按公司规定双倍赔偿549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认定,粤源公司并非发包给原告***的相对方,粤源公司的该项反诉,应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宾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415368.44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6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负担1386元,由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宾隽、***负担8198元。已经收取的反诉受理费586.75元,退还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