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宾文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香莲,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下三杞村大道一巷八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伟其,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刘文学,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昱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武香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张伟其、刘文学、广州市番禺圻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圻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粤源公司、创鹏公司、**、武香莲、张伟其、刘文学、圻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97248.24元及利息(以497248.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81113.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源公司、创鹏公司、**、武香莲、张伟其、刘文学、圻润公司承担。
粤源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1.判决***双倍赔偿人工损失54940元给粤源公司;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香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支付工程款415368.44元及利息(利息以41536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负担1386元,由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香莲负担8198元。已经收取的反诉受理费586.75元,退还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判后,粤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支持粤源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部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错误事实认定。(一)另案生效判决己认定粤源公司与***存在承揽(分包)关系,且***在该案的庭审记录中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否定另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书》在另案中是由原审被告圻润公司提供,对该事实在该案尚未有生效判决予以综合认定之情形下,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规则。(三)***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和款项支付义务人为广东创鹏建设有限公司,既非粤源公司,也非**;一审判决未根据***的主张予以审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与被告刘文学实质属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案涉脚手架工程,不排除其作出对粤源公司不利的陈述,不应当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己完成双排架25939.90㎡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11月3日尚未完成承接的案涉工程,尚有15939.90㎡。排栅未拆除,该部分未完成工程不应计入工程量予以结算;四、一审判决认定***已收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该事实认定严重损害了粤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粤源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起,连带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鉴于粤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文学存在合同关系,因***、刘文学未按正常工期和质量施工,导致产生人工费损失,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武香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3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部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对刘文学与***的关系认定错误。刘文学实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与***共同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一审判决仅认定其为介绍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多次伪造、变造证据,致一审对《正太广场外排架工程量汇总》签名时间认定错误,对该文件的性质认定错误,致对刘文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错误,工程量未能查清;三、一审未考虑到排栅工程除了搭设,还有拆除,对排栅工程的完工时间认定为2016年11月3日是错误的;四、一审对单价认定错误,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程序不当。排栅单价30元/㎡、钻石与采光顶工程16元/㎡,依据的仅是***的申报,是***的单方意思表示;五、即使**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将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16年11月3日也是错误的。**提交***签名的《分项工程验收单》中,申请日期是2017年7月30日,可见即至2017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验收,一审认定**从2016年11月3日就有付清全款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六、**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七、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己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属错误事实认定;八、一审判决认定***己收的工程款仅为683086元是错误的;九、一审判决武香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粤源公司借用武香莲账户,虽通过该账户代为支付案涉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享了案涉工程的收益或共同参与经营;十、鉴于粤源公司与***、刘文学存在合同关系,因***、刘文学未按正常工期和质量施工,导致产生人工费损失,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刘文学、圻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粤源公司、**、武香莲的上诉请求。
创鹏公司、张伟其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文学陈述证明排栅工程在2016年11月3日未完工,工程单价搭拆排栅为28元/平方,钻石与采顶工程是13元/平方;2.2017年5月的劳务工人工资表,拟证明2017年5月尚在施工;3.工人公司发放承诺书,拟证明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和余款;4.分项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在2017年7月30日才提交分项工程验收;5.正太广场外排架工程量汇总原始表及涂改表,拟证明***涂改日期,变造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未完工。***质证认为,工人工资表不是***制作的,班长也不是***的签名,无法证明与***承包的工程有关,从该表记载的数额和考勤天数的一致性来看,该表是**用来做账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该承诺书是我方追讨工程款时按**要求签的,***签名时没有填写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这部分内容是**或其员工自行填写的。分项工程验收单是***追讨工程款时按**要求补签的,该验收单不能证明排栅是**拆除的。对汇总表无异议,但日期不是***修改的。***不是微信聊天群成员,该群聊天内容未经***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刘文学已完成的排栅工程(含搭设和拆除)13000平方米、排栅工程的搭设(仅为搭设,不含拆除)12939.90平方米、钻石与采光顶工程19596.09平方米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粤源公司虽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与***、***与刘文学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己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已收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等,但粤源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武香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承担主体和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定错误,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提供的请款审批表内容作了明确阐述并认定为30元/平方米,并无不妥,**在二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医疗损失费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因此,粤源公司、**、武香莲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于粤源公司、**、武香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源公司、**、武香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3元,由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香莲各负担7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丁阳开
审 判 员 林旭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乔
书 记 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