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3民初1676号

原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王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圣,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

原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圣、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分,31个月,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59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来公司称其家里有事,需要借款40000元。由于以前关系不错,现在***遇到困难了,公司就借给了***40000元。该借款系公司出纳拨付的,借期为一年。如果到期还上借款就不要利息了,还不上借款按月息1.5分计算。但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并且一直在推脱,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其对借款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借款本金40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请求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

鲁源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7年2月14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向鲁源工程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

***对鲁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向鲁源工程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认可收到了该借款。***为鲁源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一年,至2018年2月14日。***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明月酒楼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现鲁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同意给付的利息期间,但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庭审时鲁源工程公司同意变更为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对借款利率的变更予以确认。故鲁源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以月利率1%计算,33个月,本息合计53200元。庭审时,鲁源工程公司放弃对2019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主张。

令查明,鲁源工程公司已对位于兴百商厦登记在付丽莉名下的140号摊床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已由鲁源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向鲁源工程公司借款的事实通过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且***认可涉案借款。该借据系***与鲁源工程公司就涉案借款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偿还对鲁源工程公司的借款本金。故对鲁源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鲁源工程公司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借据未约定利息,在鲁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时,***同意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且鲁源工程公司亦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故对借贷双方达成的月利率1%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鲁源工程公司当庭放弃主张2019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的请求,属于鲁源工程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0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以上借款本息合计5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保全费6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彩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