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23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调解、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本科,汉族,**公司职工,现住逊克县望江家园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1.误工费:120日,每天300元,36000元; 2.护理费:60日,每日124.25元,7455元; 3.营养费:90日,每日50元,45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日,每日100元,1900元; 5.医疗费:110元; 6.交通费:1.住院19日往返医院送饭、送物品,700元;2.二人逊克县区***做鉴定单程174元,往返一趟174元*4人=696元; 7.逊克县区***做鉴定:1.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二日200元;2.住宿费90元;3.二日误工费600元。 8.1.在逊克县门诊收费4张:686元;2.在黑龙江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二张:87元; 9.鉴定费:2410元; 10.写诉状300元,咨询费100元,合计400元。 以上合计55834元。 11.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被砖砸伤脚趾,住院治疗19日,经黑龙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术后为无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误工期限:120日;4.护理期限60日;5.营养期限9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834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本次卸砖的工作不是高度危险工作,在小心谨慎的情况下是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公司在被告砸伤后积极支付了所有医药费,原告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1.误工费每天300元过高;2.误工费每天12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每天114.94元;3.营养费每天50元没有异议;4.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没有异议;5.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6.交通费原告住院19天,送饭、送物品700元有异议,去***做鉴定单程174元,2人往返696元有异议,应该1人往返348元。7.去***做鉴定误工费应该包括在120天之内,不应另行主张。8.门诊检查以票据为准;9.鉴定费没有异议;10.书写起诉状300元,咨询费1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 1.***的左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无残。 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 3.误工期限为120日。 4.护理期限为60日,建议1人护理。 5.营养期限为90日。 证明的问题是按照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赔偿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各种票据:1、逊克县门诊票据4张,分别是248元、110元、218元、110元,合计686元,另外第五项单独门诊票据110元,总计786元。 2.省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费2张87元。 3.鉴定费票据2410元。 4.去***车票174元1张,返回时候因为核酸原因全车都没有车票,没给票据。 5.咨询费、写诉状票据8张,每张50元,合计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咨询费、写诉状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卸砖收据6张,每张800元,证明被告支付了装卸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图8幅,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0270.31元,另外给付现金5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雇用***、***、**、**双4人卸砖,在5月23日卸砖时,砖垛倒塌将原告左脚砸伤,造成原告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在逊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10270.3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略,见前述)。2022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等4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卸砖工作非高度危险行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份额。本案应予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误工费,原告常年打工无固定工作,按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各行业年平均工资80369计算,折合每日220元,具体为120日*220元=264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为60日*114.94元=6894.4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日5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50元*90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日*100元=1900元;医疗费10270.31元(被告垫付住院费)+门诊796元+检查费87元=11153.31元;交通费支持***做鉴定1人往返348元;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去***做鉴定支持伙食补助费2日200元,住宿费90元,2日误工费220*2日=440元;鉴定费2410元;书写起诉状300元、咨询费100元,合计400元原告自负;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54335.71,原、被告各承担27167.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270.31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639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67.85元,扣除已支付10770.31元后,再赔偿16397.54元。 二、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承担579元,被告承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