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部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归森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4)内0785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鲁源公司向***支付回访费579381.81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通过本案庭审和(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鲁源公司并未收到满归森工公司支付的回访费,而且在(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因为鲁源公司未实际取得回访费而对***要求鲁源公司主张回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满归森工公司未支付回访费给鲁源公司的基本事实并未改变,一审法院却做出与(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不同的认定,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在鲁源公司未收到款项之前判决鲁源公司支付***回访费,加重了鲁源公司的义务,侵犯了鲁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对鲁源公司要求***支付回访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对税金争议已经审理终结并生效是错误的,本案中涉及到的回访费并未在这两个判决书中做任何处理。而且,(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税金主张的主要原因是鲁源公司主张的税金有部分未缴纳,但是本案鲁源公司要求***支付的是回访费对应的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鲁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开具给满归森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增值税发票,这就证明了鲁源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增值税税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作为工程款受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享受收益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判事项,***仅获取收益,却不用承担税金,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使***从其不交税的行为中获得了更多的利益。 ***辩称,首先,***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鲁源公司、满归森工公司主张给付回访费的权利。根据(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的内容可知,***作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该工程回访费向鲁源公司、满归森工公司主张给付的权利。满归森工公司在已经在相关判决书中表示该工程的回访期限已经经过,之所以未支付回访费是因为鲁源公司未向满归森工公司主张支付,在加之当时三方正在诉讼过程中不知道该向谁支付回访费,所以没有支付;同时根据(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也明确表示:***就该项上诉主张应另案处理。也就是说二审法院确认了***的诉权,只是不再本案处理,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有权要求鲁源公司、满归森工集团支付回访费。其次,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加重鲁源公司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中,***以鲁源公司与满归森工集团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鲁源公司支付***回访费579381.58,满归森工集团在上述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和鲁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最终的付款方为满归森工集团,鲁源公司可向满归森工集团主张支付回访费。三、鲁源公司要求在支付回访费中扣除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与鲁源公司已经达成事实合同,合同约定鲁源公司收取***管理费3%,税金事宜双方未另行约定,但管理费用应当包含税金,鲁源公司不应当另行向***主张扣除税金。其次,该工程结算完毕后,鲁源公司依据结算金额已经向满归森工集团提供完毕全部发票,税金及增值税已经缴讫,本案不存在扣缴税金问题。最后,鲁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承包该工程,缴纳相应税费,是鲁源公司作为企业应承担义务,该义务不应转嫁给***承担,因此,鲁源公司要求***承担税金缴纳义务于法无据。且(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第19页),关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全部税金不应由***承担的理由另案二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对税金争议问题已经作出解释,并且已审理终结并生效,一审法院对鲁源公司扣除回访费的税金及所得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因此,鲁源公司所述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应驳回鲁源公司上诉请求。 满归森工公司辩称,2017年满归森工公司与鲁源公司签订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最后总价款12143872.31元,其中工程回访费597300.6元。满归森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相关方,在工程开展过程中遵循了既定的程序与规范。在工程款的拨付环节,满归森工公司是基于相关授权委托的手续来进行操作的,共计汇入鲁源公司工程11546871.71元。鲁源公司称未收到满归森工公司回访费,并非满归森工公司怠于履行回访费支付义务,而是鲁源公司在工程回访到期直至一审裁定下来后,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回访,也未来人支取回访费。满归森工公司不知道鲁源公司工程回访费该汇至哪一账号,且支取回访费需要鲁源公司来人对工程进行回访并且办理相关支款手续,同时鲁源公司给***的授权在工程结束后已经到期,满归森工公司也不能将回访费直接支付给***。至于本案涉案税金问题与满归森工公司无关,不予答辩。综上,满归森工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仍愿积极履行支付回访费义务,希望鲁源公司与***秉持诚信原则,积极支取在满归森工公司的回访费,避免反复增加满归森工公司诉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源公司返还回访费597300.6元;2.判令满归森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鲁源公司与满归森工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由鲁源公司承包满归森工公司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后该工程分包给***,并约定鲁源公司扣取3%管理费。合同价款为11997870.81元,工程结束后经造价审核,合同价款调整为12143872.31元。鲁源公司已向满归森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197870.81元。截至目前,满归森工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回访费597300.6元,案涉工程回访期已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以往诉讼中已经得到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能否直接接收满归森工公司支付回访费;2.***是否应当支付回访费当中的管理费3%、税金10%以及所得税2.5%。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庭审中鲁源公司认可***承包案涉工程,并与***协商按工程款3%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院对***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可以直接接收符合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案涉工程款。其次,***是否应当支付回访费当中的管理费、税金及所得税。诉争回访费597300.6元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按约定支付3%工程管理费,该院对鲁源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全部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鲁源公司依合同向满归森工公司提供了普通增值税发票,税金及所得税已经缴讫,且在该院(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税金争议已经审理终结并生效,该院对鲁源公司关于扣除回访费的税金及所得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满归森工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597300.6元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应支付***579381.58元(回访费),应支付鲁源公司17919.02元(管理费)。综上,判决:一、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回访费579381.58元;二、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满归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在应付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579381.58元。案件受理费9773元,减半收取4886.5元,由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3.25元,***负担2443.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鲁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回访费579381.58元;鲁源公司主张的回访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应否支持。 关于鲁源公司应否给付***工程款回访费579381.58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过回访期,鲁源公司作为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工程款回访费579381.58元。鲁源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生效判决(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鲁源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鲁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源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满归公司支付的回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根据其与鲁源公司之间事实合同关系向鲁源公司主张回访费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不支付***回访费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源公司主张的回访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鲁源公司与***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是否由***承担的问题存在争议,鲁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鲁源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鲁源公司与***之间已经约定回访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应由***承担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鲁源公司要求***支付回访费增值税税金和所得税税金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3.8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