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5民初398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胜利街文明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办公室干事。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返还回访费597,300.6元;2.判令某森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某建设公司与某森工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森工公司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后经***与某建设公司协商,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并约定某建设公司扣取3%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再行支付给***。2020年12月30日,经二被告结算,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143,872.31元。截至目前,某森工公司尚未将该工程款回访费597,300.6元付给某建设公司,***亦未收到工程回访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某建设公司辩称:1.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5民初57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某森工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的回访费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因此某建设公司并不具有向***支付回访费的义务。2.***在上述案件及本案的起诉状中均认可其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因此本案的回访费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应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17,919.02元。3.某建设公司已向某森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197,870.81元,包含***要求支付的回访费金额的发票。***作为工程款受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时,享受收益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按照增值税税率10%的标准,该回访费应扣减59,730.06元的增值税税金。由于该项目还被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征收2.5%的标准征收所得税,该回访费也应该扣减该部分14,932.56元的所得税。综上,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回访费的同时,某建设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17,919.02元、增值税59,730.06元以及所得税14,932.56元,合计92,581.64元,剩余的504,718.96元工程款同意支付给***。
某森工公司辩称,1.2017年某森工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就满归林业局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达成一致,由某建设公司修复小桥9座,中桥2座,涵洞28个。合同相对方为某森工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合同价款为:11,997,870.81元,工程结束后经造价审核,合同价款调整为:12,143,872.31元。2018年6月28日,某建设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拨款及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授权期限至工程结束。因此,***拿着盖了某建设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办理授权范围内的工程拨款等相关事宜时,其与某建设公司视为同一主体,某森工公司按工程进度拨款给某建设公司合法合规,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工程款项除回访费外某森工公司已全部汇入某建设公司账户。(汇入某建设公司的11,546,571.71元+回访费597,300.60元=造价审核后的合同价款12,143,872.31元)。2.回访费的给付并非某森工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回访费义务,而是某建设公司在工程回访期到期后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回访,进而未支付回访费,某建设公司给***的授权也在工程结束后到期,我司不能直接将回访费付给***。某森工公司仍愿积极履行义务,但仅在回访费范围内与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根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某建设公司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费用了。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已经缴纳本案中的全部税金,如若***认为已经缴纳案涉的全部税金应当向法院提交缴纳税金的支付凭证,本案中***主张的回访费应扣除3%管理费、10%增值税税金及2.5%所得税。某森工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挂靠某建设公司资质,中标施工某森工公司工程,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工程施工结算金额,按之前结算金额5%计算,应支付回访费为597,300.6元。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证明不了***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某森工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回访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向某森工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14张,证明某建设公司向某森工公司共开具发票总金额12,197,870.81元,增值税的税率为10%,现***应支付59,730.06元的税金并支付管理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支付59,730.06元税金,该税金,该税金已经支付。某森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与某森工公司于2017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协商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森工公司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后该工程分包给***,并约定某建设公司扣取3%管理费。合同价款为11,997,870.81元,工程结束后经造价审核,合同价款调整为12,143,872.31元。某建设公司已向某森工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197,870.81元。截至目前,某森工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回访费597,300.6元,案涉工程回访期已过。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以往诉讼中已经得到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能否直接接收某森工公司支付回访费;2.***是否应当支付回访费当中的管理费3%、税金10%以及所得税2.5%。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承包案涉工程,并与***协商按工程款3%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可以直接接收符合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案涉工程款。
其次,***是否应当支付回访费当中的管理费、税金及所得税。诉争回访费597,300.6元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按约定支付3%工程管理费,本院对某建设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全部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某建设公司依合同向某森工公司提供了普通增值税发票,税金及所得税已经缴讫,且在本院(2022)内078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税金争议已经审理终结并生效,本院对某建设公司关于扣除回访费的税金及所得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森工公司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597,300.6元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应支付***579,381.58元(回访费),应支付某建设公司17,919.02元(管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回访费579,381.58元;
二、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在应付2013年水毁桥涵复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579,38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3元,减半收取4,886.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3.25元,原告***负担2,4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