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123民初67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逊克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鲁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鲁源公司返还计算错误多扣***的税款1,700.00元,无法律依据扣***的成本发票款44,2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挂靠鲁源公司在红色边疆农场胜山小区进行水利施工。农场共给我拨付工程款1,824,625.00元,该款全部拨付到鲁源公司账户,鲁源公司会计计税时因计算税方法错误而多扣了我1,730.00元,此外又额外扣除了本不该扣除的成本发票款44,232.00元。
鲁源公司辩称,***诉讼的请求实际上是不成立的,2015年本项工程是红色边疆农场胜山小区高标准农田项目A1标段,是鲁源公司通过正规招标承揽此项工程,发包方为红色边疆农场,承包方为鲁源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的有关的法律法规,红色边疆农场属于甲方,与乙方鲁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3,259,521.00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就***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没有太大关系,请求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是合理合法的一般纳税人,一切活动经营都有法律约束,都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生产活动,不是你个人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我公司所做的一切都是由法律根据的,招投标所发生的各类收费标准,都是按照国家预算定额进行收取。***说工程款1,824,625.00元实际我们只收到1,818,243.00元,我们没有多收取1,730.00元。我们计费都是根据税务局要求计算的,我们收取增值税53,144.25元,收取城建税2,657.22元,教育费附加1,594.3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62.88元,企业所得税35,429.5元,印花税547.39元,资源税18,247.00元,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费45,615.55元,成本发票押金应收取72,984.76元,这是我们胜山小区应缴纳的税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鲁源公司,以鲁源公司名义于2015年5月8日与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15年红色边疆农场胜山小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1标段),合同价款为3,259,521.00元。工程至完工,红色边疆农场通过鲁源公司给***拨付工程款1,818,243.00元,鲁源公司扣除相应税款将余款全部付给***,所扣除的税款中包含一项成本发票款押金,即***向鲁源公司提供其工程成本的相应发票,鲁源公司以此为根据缴纳税款,鲁源公司收取72,984.76元。2019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鲁源公司返还税款1,700.00元,成本发票款44,232.00元。
本院认为,***挂靠鲁源公司,虽然挂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逊克县这种挂靠行为已默认成为一种行规,并且红色边疆农场认可***以鲁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将一部分工程款拨付到鲁源公司的账户。说明***挂告鲁源公司就认可对外是鲁源公司做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应由鲁源公司代其向税务机关缴纳,***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向鲁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以此计算应缴纳税款数额,说明双方的账目并没有结算完毕,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