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男,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泰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混凝土款74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
原告变更诉讼诉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元,偿还诉讼费7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了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站佳木斯分站的佳木斯市粮油卫生检验检测综合楼工程。并将工程的人工五项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按工程造价结算人工费,最高不超过35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160000元人工费至今未结算(原告另案诉讼)。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了砂浆混凝土款74290元,被告当时说与人工费一并结算,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砂浆混凝土款,损害了原告利益。故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将被告诉至法院。
泰盛建筑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要求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并未将泰盛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与案外人调解并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单位望江粮库的混凝土货单与混凝土送货单各11张,原告证实在(2019)黑0805民初201号案件中闫文汉提交该证据证明新民有限公司向佳木斯粮油监测站施工项目中送混凝土7429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证据看不出来和被告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交该证据与其调解书上的当事人也并非一个主体,被告也从未在该组证据上签字和盖章。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系
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向原告进行的交付行为,在原告证实不了其支付混凝土款为代被告垫付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9)黑0805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证实在证据二中垫付混凝土款74290元,从而被起诉到法院,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该笔混凝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7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在该案件中答辩称另案原告闫文汉实际是与佳木斯市粮油质量监测站发生买卖关系。本案原告是另案双方介绍人,因此本案原告是替佳木斯市粮油质量监测站垫付的款项。该调解书未经被告认可,本案原告也未申请追加被告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与本案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下发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收据一份,原告证实2019年4月29日闫文汉收到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案外人是否收到款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因原告不能证实系代被告垫付混凝土款,故案外人是否收到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佳木斯分站与泰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佳木斯分站,承包人泰盛建筑公
司,工程名称佳木斯市,工程地点为望江粮库院内,承包范围图纸工程量全部内容(不含外墙装饰)、室内装修,包含门口、门窗及地砖,内墙刷白、灯管、卫生间。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1990602元。
另查明,案外人闫文汉以***为被告就案涉混凝土款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黑0805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闫文汉欠款5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70000元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垫付混凝土款的问题,庭审查明,黑龙江省粮油卫生检验监测站佳木斯分站与被告泰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佳木斯市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被告取得承包权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项目经理口头约定分包了案涉工程的人工五项,并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混凝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2019)黑0805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原告是案外人闫文汉,被告为本案原告***,未体现与本案被告泰盛建筑公司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签收人为***,单据上也没有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在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实其是以何种方式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承包了
案涉工程的何种项目,其支付案涉混凝土款是否基于约定事由。综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系代被告垫付混凝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董晓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艳双